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再,8,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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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98年6 月2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亦即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租約為本院及最高法院所肯認,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亦合意由再審被告補償給付予伊之土地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故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是否應減除土地增值稅額。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確定判決謂:「土地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而非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似係認系爭土地於回收時並未有移轉登記,因此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必待日後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仍為公共設施用地,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無需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因此本件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再審起訴狀亦載明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謂:「土地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而非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

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雖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日後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為移轉,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然參諸內政部85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222號函示「...都市計劃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終止租約,至其依同條第2項第3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故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既係預計性質,本件辦理地價補償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比照適用同條例第42條第3項減徵之規定」,顯見對於收回之出租耕地,計算土地補償金時,應以應為地價補償時為基準,而對日後之情事是否變更則不與置論。

是確定判決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意旨有違,即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憲法第19條、土地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求為:㈠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38 萬916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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