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15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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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債權設有抵押權為擔保,該抵押物之鑑估現值雖達新台幣(下同)2,300 萬元,惟本案僅能透過法院拍賣,而拍賣價額往往偏低,抗告人之債權勢必不足清償。

且相對人乙○○目前已失聯,逃匿無蹤。

又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亦已逾期未繳,顯見財務狀況惡化,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

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判例、26年渝抗字第374 號判例、31年抗字第713 號判例亦已分別闡述詳盡。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2,000萬元,自民國98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現尚積欠抗告人1,924 萬7,935 元及自98年2 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催收紀錄表為證。

惟查抗告人之債權係設有抵押權供作擔保,該抵押物之現值經抗告人評估達2,300 餘萬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13頁),並有不動產鑑估報告附原審卷可稽。

該抵押物之價值顯已超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而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

依上說明,拍賣系爭抵押物既非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物之鑑估現值雖達2,300 萬元,惟本案僅能透過法院拍賣,而拍賣價額往往偏低,抗告人之債權勢必不足清償云云,然查該抵押物既尚未經法院拍賣,抗告人主張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其債權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乙○○目前已失聯,逃匿無蹤云云,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已逾期未繳,縱令屬實,惟該貸款另有他抵押物供擔保,此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況與本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無關。

再參之抗告人在本院陳稱:「(問:丙○○有無隱匿財產及逃匿的情形?)目前沒有隱匿財產及逃匿的情形」、「(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乙○○是為了這筆債權而逃匿?)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4頁)觀之,足見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乃竟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難予准許。

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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