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32,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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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81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122 號10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配偶陳錦銘購置供家人共同居住,且原與抗告人共同持有,因罹病乃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日後亦將由獨生女陳貞靜繼承,並無相對人所稱詐害債權之情事。

爰對原審准相對人聲請所為假處分提起抗告,求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相對人就所主張對陳錦銘之債權尚有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未受償;

陳錦銘於93年間,將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總價值273 萬1065元)以無償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相對人債權受有損害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審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違誤。

而本件假處分之效力僅在限制對系爭房地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影響抗告人及家屬之居住或其女將來繼承之權利,抗告人陳述各節,並不影響原假處分之適法性。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陳錦銘間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存在,乃實體問題,尚待相對人另行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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