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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相對人所欠債務,早經原審法院裁定確定,本金新臺幣(下同)871159元,加上自83年4 月14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784035元,本息合計共0000000 元,再扣掉已經扣押的存款812803元,尚有842391元未扣押,故本件如果停止執行,抗告人的損害是842391元。
原審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82000 元,即停止執行,其擔保金不足,爰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審83年度執字第59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83年度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831 號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在阿蓮鄉農會之存款812,803 元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無訛,並有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38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871,159元,及自民國8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得之存款為812,803 元,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抗告人不能即時利用由扣押所得之金錢,即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原審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認其訴訟期間約需2 年,而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2,000元,尚稱合理,抗告人認其債權本息,尚有842391元未扣押執行,如果停止執行,抗告人的損害為842391元云云,對擔保金之意義,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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