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43,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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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經原執行法院指定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價格,並通知抗告人向華淵公司繳納鑑價費,該公司於98年6 月5 日提供匯款帳戶,惟未說明鑑價費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抗告人慮及執行程序之無法進行,隨依原執行法院所訂定鑑價收費標準,給付華淵鑑價公司1,200 元,抗告人並無繳付不足之故意,乃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足額繳納鑑價費,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其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仍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本文及第1款所明定。

又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三、另按原執行法院訂有鑑價收費標準表,其間第二編列有鑑價費收費標準,第2條固載明動產無論其數量大小,每一委託案件收取1,200 元。

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鑑定之物,如性質特殊,數量龐大,種類繁多,鑑定須專業或費時者,除收取各該費用外,得報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可後,酌予加收鑑定費。

足見鑑定之物如有上開第2條第2項之情形,仍可酌予加收鑑定費。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查封委託鑑定之物品達10項之多(原查封11項物品,後經抗告人撤回對電腦之查封),有查封物品清單附原執行卷可稽。

又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98年2 月16日、同年4 月28日兩度發函命繳納鑑價費用,均未於期限內繳納。

而後執行法院復於98年5 月22日發函囑託華淵公司鑑定查封物品之價格,並副知抗告人於收文後5 日內逕向該公司繳納費用,詎抗告人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通知後,經華淵公司回覆抗告人應繳納鑑價費用為3,300 元,惟抗告人委由代理人向該公司稱僅願繳交1,200 元,並先行匯付此金額,該公司認1,200 元不符作業成本,實難承本案,並將退費予抗告人。

此有鑑價函、陳報狀、送達證書及華淵公司函文附執行卷可據。

據上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兩度定期命其繳納鑑定費用,其不予繳納,已難認有正當理由。

嗣執行法院第三次通知其繳納鑑價費,亦未足額繳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並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指稱華淵公司之鑑價費用超過一般收費標準一節,此乃抗告人應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審酌之事,其未循聲請途徑,竟未繳足鑑價費用,自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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