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58,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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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未能提出本件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之任何借據或文件原本以證明其放款之金額、明細及期間等節,法院僅憑借據即行准許,而未審核伊已清償數額,自有違誤,原審執行法院竟實施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參照)。

且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屬實體上問題,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將抗告人尚未清償完畢之借貸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該債權再轉讓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復於97年1 月11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經依法通知抗告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後,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105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75346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前開債權憑證、讓渡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1053 號分配表及借據等件為證,此均附於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21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可知台東中小企銀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台東中小企銀將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輾轉讓與相對人,並均依法通知抗告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至為明確。

故相對人既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其自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之繼受人,則其據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依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原積欠台東中小企銀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1%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經台東中小企銀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獲准後,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1053 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僅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準此,相對人原始執行名義係依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命令甚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又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則,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再予爭執支付命令之內容及效力,尚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台東中小企銀之承辦人員涉有侵占罪嫌,本件債權不存在,伊曾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惟此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抗告人又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謂:關於台東企銀是否誤就抗告人已繳納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係抗告人與該行間債權債務關係爭執,宜請逕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然此亦不足推翻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效力,無從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抗告人未能舉出已經清償本件債務之事證以供審酌,從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准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據。

抗告人仍爭執本件執行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況依前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應屬實體上問題,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審核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讓與等相關證明文件後,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異議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執行債權確實存在等詞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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