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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相對人為辦理低收入戶,於民國95年6 月6 日將其父母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其妹陳秋蓮名下,陳秋蓮將其戶籍故意轉入隔壁鄰居寄居,以規避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經伊舉發,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相對人家庭總收入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且全家存款投資超過公告事項規定,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相對人已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
又相對人有每年全殘補助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低收入戶1 萬1000元、子女教育生活費用。
且相對人之妹陳秋蓮未婚,擁有父母之財產,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應負扶養義務,而陳秋蓮在中鋼公司服務達20年,存款200 多萬元,父母親有壽險200 萬元、投資保險400 萬元,是相對人並非生活陷於困境,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另相對人主張伊私自提領其保險理賠金、補助款、慰問金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主張伊侵占其款項,反訴請求376 萬元,嗣減縮為275 萬2370元,前後金額互相矛盾,其後並撤回反訴,同意不請求,足見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相對人於92年1 月2 日罹患腦中風併兩側肢體重病,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2 萬8324元,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殘障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以為釋明(原審卷第3 、4 頁),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補字第1818號卷可稽。
又經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原審卷第5 頁),相對人於96年度所得僅有股利11元,其中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 元、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 元、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 元、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7 元,顯見其持股甚少,股份價值不高,又其名下僅有1991年份福特六和廠牌汽車1輛,殘值甚低,此外尚無其他資產,足認其並無資力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以繳納本件裁判費。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為辦理低收入戶,於95年6 月6 日將其父母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其妹陳秋蓮名下,陳秋蓮將其戶籍故意轉入隔壁鄰居寄居,以規避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經伊舉發,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相對人家庭總收入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且全家存款投資超過公告事項規定,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低收入戶居家生活補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2 月5 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005762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 至11、40頁)。
且相對人確係以其為低收入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等情,有該分會送交本院之申請書、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48至57頁)。
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低收入戶資格標準,據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相對人與父母及妹妹共同生活,依法應併列計人口,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1 萬1309元,且全家存款(含投資)額度超過30萬元,不符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10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70047310號公告之規定,自98年1 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該局98年2 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08198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8頁),可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低收入戶,係將共同生活之父母、兄弟姊妹併列計人口,且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若未達一定標準,始為低收入戶。
則個人有無收入或財產,並非認定低收入戶之依據,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定低收入戶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盡相同,自不得因註銷相對人低收入戶資格,即認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
㈢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有每年全殘補助金10萬元、每月低收入戶1 萬1000元、子女教育生活費用;
且相對人之妹陳秋蓮未婚,擁有父母之財產,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應負扶養義務,而陳秋蓮在中鋼公司服務達20年,存款200 多萬元,父母親壽險200 萬元、投資保險400 萬元,是相對人並非生活陷於困境,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96年10月11日高市兒福輔字第0960003789號函為據(本院卷第12至15頁)。
然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僅載明:目前被告(即相對人)因為腦中風沒有上班,未來兩名被監護人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被告妹妹表示願意完全負責,被告妹妹在中鋼上班,已經做20年,存款有200 多萬元,家裡負擔全部加起來1 萬多元開銷,被告妹妹另外給母親1 萬元生活費,壽險200 萬元、投資保險400 萬元,被告政府補助有殘障補助1 個月7000元,低收入戶1 個月4000元,殘廢補助1 年10萬元。
兩名被監護人(即兩造之子女)全部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雖被告妹妹表示願意全部負責,但被告妹妹是否因其他因素不再支付無法預知等情(本院卷第15頁),其內容應指陳秋蓮須負擔其母親生活費、壽險200 萬元及投資保險400 萬元之保險費,而非已有其父母親壽險200 萬元及投資保險400萬元之現金資產甚明。
又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2 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08198號函所載,相對人原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生活費補助4000元(97年7 月起調增為5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另享有子女學雜費減免、健保費、住院期間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全額補助,以及重傷病住院期間看護費補助等福利(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相對人目前既已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即無上開補助。
至相對人固有其妹陳秋蓮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此僅為相對人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已有此項現存資產,是尚難認相對人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民事起訴狀及所提高雄青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給付簽收單、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書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係主張抗告人利用其罹病癱瘓之機會,私自提領其保險理賠金、補助款、慰問金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主張抗告人侵占其款項,反訴請求376 萬元,嗣減縮為275 萬2370元,前後金額互相矛盾,其後並撤回反訴,同意不請求,足見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處分書、相對人民事反訴狀、準備書狀、原審法院96年度婚字第567 號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6至29頁)。
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參),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結果之效力,自不得逕認本件無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固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76 萬元本息,嗣減縮為275 萬2370元本息,於本案訴訟則請求275 萬2370元本息,此有上開書狀、本案訴訟起訴狀可參,是本案訴訟係就另案離婚事件減縮後之金額請求,並無矛盾。
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相對人僅於該訴訟中撤回其反訴,並未表示拋棄該請求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未經終局判決前,將訴撤回後,非不得提起同一之訴,則抗告人提起同一訴訟,難謂即為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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