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破抗,1,2009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產主要部分係對已死亡之公司前負責人鍾泉榮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 億6875萬100 元,鍾泉榮無任何動產或現金,其遺產為數十筆不動產土地之分別共有之所有權,倘未進行破產程序,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潮州稽徵所僅能就抗告人對鍾泉榮之債權請求執行,不得就上開不動產拍賣,徒增執行困難與不便,更可能減損取償之價值;

而破產費用及財困(團)債務(可能性甚低)係法律規定所致,為破產程序所必然且不可避免,實有益於債權人及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分配,否則抗告人終有名無實,債權人亦無從或顯著減少其取償價值,宣告破產仍有實益云云。

二、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截至民國97年10月22日止,共積欠稅款新台幣(下同)4819萬9926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潮州四字第0970022095號函及欠稅明細表,附於原審卷一七0至一七二頁),及積欠林世忠、林忠志及蔡玉珠債務本金5 億元及利息1億2500萬元,合計為6 億250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十六至八一頁),暨積欠清算人鐘林鳳英辦理清算事宜所墊支律師及會計師費用10萬元,以上債務合計6 億7 億3299萬9926元。

抗告人之債權為鍾泉榮私自保管抗告人之3 億7500萬元及自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之利息1 億1448萬5668元利息,合計為4 億8948萬5668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6 月13日南區國稅局審三字第0910057855號函,附於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及抗告人之存款100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附於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

故抗告人之財產共有4 億8948萬5768元。

惟抗告人對鍾泉榮之債權,因鍾泉榮於93年9 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呈報狀及原審93年度繼字第817 號裁定、公告,附於原審卷八六至八九頁)。

此外,鍾泉榮死亡時之資產,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1360萬7780元,抗告人僅得於限定繼承人限定繼承遺產13 60 萬7780元之範圍內,對鍾泉榮之繼承人求償。

故抗告人實際之財產為1360萬7880元,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如上4819萬9926元鉅額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其他一般債權人無法分配任何金額。

依上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不聲請宣告破產,將不能對鍾泉榮所有之遺產數十筆不動產求償云云,非裁定准許聲請破產時所應審酌之構成要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