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訴,4,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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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伊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12分許,因鞋子積存細砂,在高雄市○○區○○路244 號前水溝敲打清理,被告認伊係持不詳器物蓄意敲打牆壁干擾,乃出面質問,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竟持其所有水果刀刺伊,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2 處、左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眶撕裂傷及左手第1 、2 手指擦傷等傷害。

伊因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072 元、看護費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8,928 元、所失利益3,000,000 元、精神損害1,200,000 元,共計5,000,000 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請求賠償衣損3,000 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惟係原告先以木棍毆打伊,伊始以水果刀自衛。

又依原告傷勢,應不需要僱請看護,且無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其請求精神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前因防火牆占用土地及被告之小孩在其騎樓玩耍遭其斥責,而與被告及其員工發生爭執及互毆,雙方心存芥蒂。

於97年5 月19日凌晨0 時12分許,原告因鞋子積存細砂,而在高雄市○○區○○路244 號前水溝敲打清理,被告認原告持不詳器物蓄意敲打牆壁干擾,因而出面質問原告,雙方一言不和,詎被告竟持其所有水果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2 處、左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眶撕裂傷及左手第1 、2 手指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曾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3,167 元,至高醫就診支出醫藥費200 元、3,425 元、280 元,共計7,072 元。

㈢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19日凌晨0 時12分許,原告因鞋子積存細砂,而在高雄市○○區○○路244 號前水溝敲打清理,被告認原告持不詳器物蓄意敲打牆壁干擾,因而出面質問原告,雙方一言不和,詎被告竟持其所有水果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2 處、左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眶撕裂傷及左手第1 、2 手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5幀為證,是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先以木棍毆打伊,伊始以水果刀自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先行毆打之情,尚難認其傷害原告係出於自衛行為。

又被告雖於警訊中表示其面部、手部、脖子等處均有受傷云云,縱或屬實,此僅得證明兩造有互毆之事實,而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互毆之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原告受傷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並非兩造行為共同造成,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堪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受被告持刀刺傷,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7,072 元,業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6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訴卷第1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生活需人照顧,看護費每日1,200 元,看護期間1 個半月,乃請求54,000元云云。

惟經函查高醫附設醫院,據覆:「該員因多處撕裂傷於本院急診求診,處置結束亦安排門診追蹤,惟該員於97年5 月19日求診後即無繼續於本院追蹤,殊難斷言其後續狀況,……若僅由急診病歷解讀,應無大礙且無長期照護之需要」;

又再函查曾外科醫院,則覆:「受傷治療期間,言語、行為、思考、走路、生活自理無礙,惟書寫不便,其他並無不正常」,此有高醫附設醫院98年6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010號函、曾外科醫院98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訴卷第56、73頁)。

由此可知原告受傷治療期間,言語、行為、思考、走路、生活自理均屬無礙,是其日常生活應可自我照護,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其縱有書寫不便情事,亦非看護之照顧工作,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受客戶委託標買動產,標買價金60,000,000元,其可獲得利潤3%即1,800,000 元,又受客戶委託標買不動產,因被告之傷害而無法前去標買,亦受有利潤損失,以上僅請求738,928 元,另受客戶葳賀企業社委託於97年6 月至大陸地區○○○路電視媒體事業簽訂合作契約,完成簽約後,報酬可得3,000,000 元,其因受傷無法承接,損失3,000,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購買意向書、委託契約書、委託承攬處理承諾書、購買承諾書、委託契約書、商業合作契約書、永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單、護照為據(本院附民卷第17至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就原告受客戶委託標買動產、不動產,因未能承接而損失738,928 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未能承接係因受傷所致,尚難遽採。

又就原告受託至大陸地區簽訂合作契約,因受傷取消而損失3,000,000 元部分,雖證人即葳賀企業社經理林明輝到庭證稱:因原告受傷,其傷口復原及精神狀況不佳,而取消合作等語(本院訴卷第61至63頁),然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其言語、行為、思考、走路、生活自理,均屬無礙,僅書寫不便而已,有曾外科醫院98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業如前述,且其書寫不便,並非完全無法書寫,則原告應無不能從事上開標買動產及不動產、簽訂契約等工作甚明。

至原告雖與其客戶葳賀企業社取消合作,然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達不能工作情事,其與客戶取消合作,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潤損失738,928 元及所失報酬收入3,000,000 元一節,即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2 處、左前額撕裂傷、右下眼眶撕裂傷及左手第1 、2 手指擦傷等傷害,精神所受痛苦自深。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代書,年收入約2,000,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機車修理,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筆、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1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訴卷證物袋),此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200,000 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207,072 元(7,072 +200,000=207,072)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 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業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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