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重上,94,2010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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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生效,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99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號卷附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茲補正期限業已屆滿,且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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