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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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