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241,2010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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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99年3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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