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26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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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0年間聲請對訴外人吳允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4之5 、64之30、64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中64之5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20、1101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20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因吳允就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高雄地院通知伊代辦繼承登記,伊乃於94年3 月8 日代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604,682 元(下稱系爭稅款)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吳允就之繼承人高吳美玲、吳鎣銘公同共有並續行執行程序。

嗣執行程序終結後,伊代繳之系爭稅款經高吳美玲、吳鎣銘提起行政救濟確定而應予退還,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通知伊此情並詢問伊是否再為執行,伊旋於同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稅款債權,並於同月17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已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於同月16日即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致伊無法就系爭稅款為強制執行。

系爭稅款為伊代為繳納,雖已於執行程序中計入執行費而優先分配受償,惟伊之抵押債權卻因此減少受償3,604,682元,總計未獲清償之債權仍有38,678,153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稅款係由伊代為繳納,且伊之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自不得將系爭稅款逕行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被上訴人竟仍為之,其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4,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繳之系爭稅款,業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中全數優先分配受償,執行程序終結後,伊因與高吳美玲、吳鎣銘達成行政訴訟上和解而負有返還溢繳之遺產稅款3,604,682 元之義務,而退還溢繳稅款本應向納稅義務人為之,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之行為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4,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於90年間聲請對訴外人吳允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2072號受理(即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

吳允就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吳允就之繼承人除高吳美玲、吳鎣銘外,其餘繼承人吳美碧、謝吳美女、吳美足、吳美慧、吳榮彬、吳美月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代吳允就之繼承人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高吳美玲、吳鎣銘比例繳納遺產稅3,604,682 元(即系爭稅款)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高吳美玲、吳鎣銘公同共有,並續行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代繳之系爭稅款,已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計入執行費而優先分配受償,上訴人之債權仍有38,678,153元未獲清償。

㈢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與納稅義務人高吳美玲、吳鎣銘就遺產稅事件,於98年1 月1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1 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重新核算應納遺產稅額為0 元,而應退還系爭稅款。

被上訴人嗣於98年2 月16日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

㈣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退還系爭稅款,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惠告是否再為執行;

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98年2 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高吳美玲及吳鎣銘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以其2 人受退還之系爭稅款為執行標的(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69 號);

且於同年2 月17 日 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已聲請執行。

六、兩造爭點:被上訴人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㈠按「遺產稅之納稅務人為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查知錯誤後,將溢繳稅款退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務人死亡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此為同法第11條第4項準用第3項所明定。

再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復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明定。

申言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債務人之繼承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辦理債務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續行執行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債權之滿足,債權人並得就代墊費用對於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惟債權人僅係代債務人之繼承人墊付遺產稅,並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理明甚。

㈡經查,訴外人吳允就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經高雄地院通知上訴人代吳允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依吳允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高吳美玲、吳鎣銘之繼承比例繳納系爭稅款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高吳美玲、吳鎣銘公同共有,並續行執行程序;

嗣上訴人代繳之系爭稅款,已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計入執行費而優先分配受償,上訴人之債權尚有38,678,153元未獲清償,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上訴人代高吳美玲、吳鎣銘墊付之系爭稅款既已全數受償,則上訴人對高吳美玲、吳鎣銘之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雖因系爭稅款優先受償而相對受排擠並減少,惟此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代繳遺產稅必然產生之結果,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拍賣價金分配後,就相當於系爭稅款之未受償債權額,係屬其對高吳美玲、吳鎣銘之一般債權,與被上訴人並無干涉。

㈢其次,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與高吳美玲、吳鎣銘就遺產稅事件,於98年1 月14日達成行政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重新核算應納遺產稅額為0 元,而應退還系爭稅款,嗣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6日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將溢繳之系爭稅款退還遺產納稅義務人高吳美玲及吳鎣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中代繳系爭稅款,惟並非遺產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無從將溢繳稅款退還予其。

何況,上訴人就相當於系爭稅款之未受償債權額,本屬其對高吳美玲、吳鎣銘之一般債權,與被上訴人並無干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負擔任何作為義務。

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稅款予高吳美玲及吳鎣銘,係「不法」侵害其權益,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財政部93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 號函令規定「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 日後如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故被上訴人有注意債權人是否完全受償之義務云云。

惟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並無將退稅情事通知代繳遺產稅債權人或注意代繳遺產稅債權人是否完全受償之義務。

遑論細繹財政部上開函令之文意,至多係訓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將退還遺產稅情事通知代繳債權人,然並無從衍生稅捐機關負有注意代繳遺產稅債權人有無完全受償之義務。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惟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伊將退還系爭稅款並命伊於文到10日內告知是否再為執行,伊於同年2月11日始收受該文,詎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6日即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熒銘,並未遵循上開規定辦理,顯有疏失云云。

惟行政程序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通知,並非上述任一類行政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且,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通知代繳遺產稅債權人退稅情事或注意其有無完全受償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即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函後尚未屆滿10日即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亦無不法或過失可言。

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洵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4,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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