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8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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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2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後,為清償系爭債務乃分別於民國84年2 月18日及85年3 月1 日簽發本票號碼017768號及215429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及125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並稱如不清償系爭本票金額,即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告知上訴人之夫乙○○。

上訴人不得已乃自84年12月起至85年間多次簽發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故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並兌現上揭支票後,非但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此外,系爭本票債務亦因被上訴人怠於請求而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2 月18日為訴外人丙○○背書而向被上訴人借得100 萬元,每月計息2.5/100 ,嗣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票據號碼017768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迄85年3 月1 日,上訴人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因上訴人未曾支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向上訴人催討欠款。

經上訴人承諾6 個月後還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並開立不同發票日,票面金額共68萬8500元之支票6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利息後,被上訴人始再借125 萬元予上訴人,旋由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215249號,票面金額125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月息以2/100 計算。

惟上訴人事後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則系爭本票債務自不消滅。

又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執票人利益償還請求權,且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上權利,應視為普通債權之一種,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84年2 月18日,票據號碼017768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85年3 月1 日,票據號碼215249號,票面金額125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該2 紙本票交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對帳單、存款存摺、和解書、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因曾向被上訴人借用225 萬元,為清償系爭債務,分別於84年2 月18日及85年3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自84年12月間起至85年3 月1 日止,陸續簽發多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兌現支票之票款至少達310 萬9000元以上。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票字第268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兩造於86年1 月16日合意簽立和解書,內容略以:上訴人(甲方)於84年2 月28日為丙○○背書向被上訴人(乙方)借得100 萬元,言明每月2.5/100 計息後,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但此期間,上訴人並未付給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迄85年3 月1 日再度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被上訴人鑑於過去借款都未交付利息,故不願再借;

並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經上訴人說明6 個月後可還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並開立不同到期日支票6 張,金額共68萬8500元以為清償利息。

被上訴人始再借125 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開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月息以2/100 計等語(下稱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確經兩造同意簽名蓋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因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781 號、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

而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爭點審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乙○○雖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丁○○有向你太太甲○○借錢?)本來不知道,是後來到派出所處理的過程中,抓到人後,被抓的歹徒供稱是被上訴人叫他們來砸我的車,被上訴人說是他和上訴人之間有債務關係,我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借款,如何還款是否清楚?)我不知道』、『[ 當初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無在場?] 在兩造簽立的前幾分鐘我有在場,當時我是在楠梓分局外面,後來在簽立當時我就不在場,因為兩造是到楠梓分局簽立該份和解書,我不想被牽扯進去。

其實當時上訴人是被逼進入楠梓分局,當時上訴人是被被上訴人帶著的友人逼著進去』、『(和解書的內容、討論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講話,但討論時我全程都在。

本來我有寫好1 份和解書,我當時是約我太太到楠梓分局外面的榮民醫院圍牆邊,叫我太太看這份和解書有沒有問題。

之所以會寫這份和解書是因為在86年1 月14日被上訴人就曾經派出所寫過1 份和解書,要求和解書。

警察看了說不行,所以警察叫我們在86年1 月16日再到楠梓分局,這些事情是我太太告訴我的,因為之前是我太太到楠梓分局,所以我也不知道是那1 個警察。

後來我和我太太在看我寫的那些和解書的時候,被上訴人就來了,但是被上訴人拒絕簽立我寫好的和解書,他說他有寫了1 份和解書,但他沒有拿給我看。

因為我太太堅決要先看和解書,所以被上訴人有拿卷附的和解書給我太太看。

我在我太太看的時候有瞄到和解書,大約對和解書的內容有概念。

本來我太太不要簽這份和解書,她對內容有質疑,被上訴人就對我太太說:你如果讓我兄弟有事情,就不是只有砸車這麼簡單,他說到時候,連你老公都有事。

當時被上訴人是用台語陳述。

後來我太太沒有辦法就進去楠梓分局了。

之後的情形如何,我就不清楚』、『(卷附和解書是否是在楠梓分局裡簽的?)是。

我當時看到和解書頭尾的字和卷附和解書頭尾是相同的,所以應該百分之百就是這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惟查證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013號重利案件偵查中係證稱:伊於86年1 月11日上午發現車子遭人毀損,但不知係何人毀損,伊有前往楠梓分局報案,並無結果。

伊完全不知甲○○有欠丁○○錢,伊報案僅係要查砸車之人(見該偵查卷第19頁)。

伊沒有看到,不能確定丁○○叫人來砸車,希望派出所能查出砸車之人(見該偵查卷第50頁背面)等語。

與其於本院證稱派出所抓到砸車之歹徒,經歹徒供稱係被上訴人叫渠等砸車,兩造始於86年1 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已明顯有所矛盾,且如證人乙○○所稱係被上訴人唆使他人砸毀其車輛而為警查獲,則理當係被上訴人為卸免刑責,有求於乙○○夫婦而對渠等低聲下氣,豈有反強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關於兩造債務之和解書,並對渠等出言恫嚇之理?又倘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簽立系爭和解書,證人乙○○係上訴人之夫,焉有任由上訴人遭脅迫而不聞不問,復未伸手搭救之理。

再系爭和解書係在楠梓派出所內簽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果上訴人有受脅迫、恐嚇情事,當場即可向員警訴明,何以未見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見該偵查卷所附警卷86年1 月25日第2次調查筆錄),反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綜此,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係附和其妻即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

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0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足認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並未涉有重利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憑以為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立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自非可採。」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立云云,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對帳單所示,上訴人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5年3 月1 日止,陸續簽發多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之支票票款至少達310 萬9,000 元以上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前揭86年度偵字第6013號重利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伊從84年起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2 頁),足證兩造於84年間之借貸關係不只1 筆,自無從僅依上揭對帳單存在之事實遽認系爭本票其中100 萬元部分已經清償。

且依兩造於86年1月16日合意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甲方)於84年2 月28日為丙○○背書向被上訴人(乙方)借得100 萬元,言明每月2.5/100 計息後,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但此期間上訴人並未付給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迄85年3 月1 日再度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款,被上訴人鑑於過去借款都未交付利息,故不願再借,並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經上訴人說明6 個月後可還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並開立不同到期日支票6 張共68萬8,500 元以為清償利息, 被上訴人始再借125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本票1紙 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月息以2/100 計等語參酌以觀,益證上訴人於85年3 月1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對於系爭本票其中100 萬元債務部分之本息均尚未清。

至於系爭本票其中125萬本票債務部分,上訴人雖提出85年3 月1 日至85年8 月15日陸續兌現支票而主張亦已清償;

惟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於82年至83年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商借款項,...目前亦已結算清楚等語,然迄未就前揭系爭本票其中125 萬元債務,是否已結算清楚予以載明。

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25 萬元債務,如係已於85年3 月1 日至85年8 月15日以簽發支票交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兩造實無於其後86年1 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未予以載明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225 萬元本票債務及利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訴請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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