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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參 加 人 友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08 號地下一層建物,其中編號7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一五點九零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陳林金縐,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1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08 號建物,即友利園大廈地下1 層,於民國72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由起造人陳林金縐原始取得所有權。
陳林金縐將系爭建物劃分數停車位出租其他住戶,並於88年10月1 日將全數停車位讓與(僅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下同)其夫陳國恩,陳國恩復於92年2 月16日將之轉讓其女丁○○,由丁○○繼續出租給住戶,並收取每一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租金。
嗣丁○○於97年1 月18日將其中編號7 號,即如附圖B 所示面積15.90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並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交付。
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代位原所有權人陳林金縐,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陳林金縐,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8日,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為友利園大廈主建物之地下層附屬物,且屬於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為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依69年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反面解釋,即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陳林金縐自不能單獨取得其所有權。
縱認系爭建物非屬友利園大廈之公共設施,得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且陳林金縐為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然建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為工務上行政管制之目的,俾促進公共安全,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而友利園大廈為訴外人文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欽公司)出資興建,陳林金縐係利用擔任負責人職務之便,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實際上既未出資,難認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故陳林金縐即無從輾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陳國恩、丁○○及上訴人;
㈡縱認陳林金縐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陳國恩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車位,亦未合法轉讓與丁○○,故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車位之權利證明文件,已按月將系爭車位使用費3000元繳交管委會保管,非無償使用,且上訴人如已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其依民法第962條得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同法第963條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
㈢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所買受者僅為系爭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丁○○已完成交付,則丁○○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是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陳林金縐,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建造執照暨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車位租金代收保管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0至12頁、66至74頁、82至83頁、202 至205 頁;
第179 至186 頁;
第37至50頁),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除其中面積42.04 平方公尺登記為高雄市苓雅區○○○段9564建號、屬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04 號公共設施外,其餘面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門牌號碼編為高雄市苓雅區○○○路208 號;
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起造人登記為陳林金縐。
㈡上開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共設施,面積42.04 平方公尺,係設置發電室及樓梯間,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則劃設13個汽車停車位及部分機車停車位;
地下室出入口一為車道,一為經興中一路208號建物樓梯間通至1樓。
㈢系爭車位面積15.90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按月繳納車位租金3000元給友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陳林金縐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㈡上訴人得否代位陳林金縐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是否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㈠陳林金縐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⒈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又系爭友利園大廈於70年取得建造執照,建築物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審卷67至68頁),則該地下室權利人就該建築物之使用,固應受該用途之限制,惟按之69年1 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等語,足認公寓大廈之原始建築人如未將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按應有部分出售予同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仍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友利園大廈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38戶之建築物,地下室起造人為陳林金縐,且未曾變更地下室起造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建造執照暨變更起造人紀錄可稽(原審卷10至11頁,66至74頁)。
而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然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
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故而,若主張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非原始建築人,自應另為舉證證明之。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陳林金縐非原始建築人,固以系爭建物之出資人為文欽公司等語為據,並請求調閱文欽公司之借貸及供擔保資料,然文欽公司之借款金額及供擔保資料,既無從區分係供何樓層之資金使用,尚不足據以認定係興建地下室之資金來源,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故無調閱之必要。
再者,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有車道及通往1 樓之樓梯間作為出入口,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則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且除同屬設置於地下室之發電室、水塔等公共設施外,原始建築人並未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自應認仍由原始建築人保有其所有權。
⒊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乃規定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具備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要件,非謂原始建築人不得原始取得所有權。
⒋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暨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陳林金縐非原始起造人,或文欽公司於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曾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且係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應認陳林金縐仍保有其所有權。
㈡上訴人得否代位陳林金縐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建築物因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人仍應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之義務;
且因未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買受人未取得所有權,無從行使對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該標的物如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原出賣人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買受人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
⒉被上訴人就其現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始所有權人陳林金縐轉讓其夫陳國恩,再由陳國恩轉讓其女丁○○,及上訴人自丁○○受讓使用權之事實,則據提出陳國恩對管委會之聲明書、陳林金縐名義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丁○○出具之車位轉讓證書、丁○○對管委會之通知函為憑(原審卷13至16頁,134 至136頁),並據證人甲○○稱:有在陳國恩對管委會之聲明書上簽名,是當時主任委員戊○○拿給我簽的,說車位產權已經移轉給陳國恩;
證人塗雅慧稱:地下室停車位最初是陳林金縐名義去申請的,有收清潔費,後來陳國恩寄聲明書給管委會,表示以後找陳國恩收清潔費,陳國恩也有電話查問是否有收到該聲明書,及陳林金縐有說車位已讓渡給陳國恩,以後找陳國恩收清潔費(本院卷81頁背面至82頁),證人丁○○稱:車位原始是母親陳林金縐的,之後轉讓給父親陳國恩,父親重病時,將幾個車位全部轉讓給我,因為當時母親用我很多錢,父親用車位補償我,我也住在友利園大廈;
之前車位都是我幫母親、父親處理出租,並將蓋好章之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出租等語(本院卷98頁背面至99頁),參以系爭地下室車位之清潔費4 千元,迄96年12月間均由丁○○全數繳納,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卷109 至126 頁),堪認上訴人確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又物之出租人非必須為所有權人,丁○○代理父、母親處理地下室車位出租期間,縱未以其時權利人之名義出租,或取得車位後,仍以母親名義出租,乃因便宜使用原交付上訴人、已蓋上印文之契約書,既經丁○○之授權,並不影響其出租之效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據此質疑丁○○未受讓車位使用權,及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並未經上訴人或其前手及原始所有權人陳林金縐同意,自屬無權占有。
按之上開說明,原讓與人陳林金縐自有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以輾轉交付後續受讓人之義務;
其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
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陳林金縐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已超過1年之時效期間,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3000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其取得系爭車位之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固按月對參加人給付租金3000元,既非對有受領權人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乃得否另向參加人請求返還之問題,非得據以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
七、綜上,上訴人基於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林金縐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陳林金縐,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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