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82年8月23日生)於95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前方汽車緊急煞車,致被上訴人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有
-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
- 七、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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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82年8 月23日生)於95年11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前往五福國中上學。
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YAI-77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女兒陳俐卉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於行經高雄市○○區○○街148 號前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於強行超越行駛在右前方之被上訴人之際,自後撞擊系爭腳踏車之左後方,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門牙3 顆脫裂等傷害。
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7,539 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機車強制險保險金4 萬3,582 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51萬3,957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前方汽車緊急煞車,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突然向左轉,始撞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上訴人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是肇事主因。
又因96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系爭腳踏車時,上訴人並未發現系爭腳踏車後輪輪框及後輪夾煞器已明顯變形之情形。
該次履勘筆錄並非當庭製作,且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故系爭腳踏車之後輪輪框變形,並非系爭事故當時所肇生。
此外,因承辦警員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導致鑑定單位依誤載之刮地痕起點,誤判上訴人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故該鑑定暨覆議意見書不能作為審判之依據。
再者,被上訴人是否確曾至牙醫診所就診,支出植牙等費用,堪予質疑。
且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無精神上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3,957 元,及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1萬3,957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9 日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前往五福國中上學,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陳俐卉,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街148 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門牙3 顆脫裂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超車時疏未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有過失,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嗣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上訴人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護字第82號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於96年8 月28日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3,58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及腳踏車均往左側傾倒於對向車道上,系爭腳踏車在前,系爭機車在後。
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處留有白色刮擦痕,與系爭腳踏車之輪軸高度相當,且系爭腳踏車之後輪左側輪軸亦留有擦痕。
又系爭腳踏車於系爭事故後,其後輪框明顯變形,無法正常轉動,且左右擺動,輪軸框已異位,後輪夾煞器亦變形,卡住無法正常運作等事實,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43頁)。
雖上訴人辯稱:檢察官於96年5 月22日履勘系爭腳踏車時,上訴人並未發現系爭腳踏車後輪輪框及後輪夾煞器已明顯變形之情形,且該次履勘筆錄並非當庭製作,又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故系爭腳踏車之後輪輪框變形,並非系爭事故當時所肇生云云。
然查檢察官於當庭勘驗系爭腳踏車時,發現後輪輪框已經變形之事實,遂當庭就此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對之並無異議,僅答以:「我沒有撞到他的後輪,是他的後行李架來撞到我的機車菜籃。
後輪也有可能撞到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難予採信。
而系爭事故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定(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均認定:「路權歸屬:⒊...此事故之發生應係陳車(即系爭機車)欲超越右前方張車(即系爭腳踏車)時,未與張車保持安全間隔」。
又系爭事故再依上訴人聲請送由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下稱中華交通鑑定學會)鑑定結果:「肇事因素分析:⒉本案為機車超越腳踏車而發生碰撞,亦或機車追撞腳踏車而肇事為研析重點。
⒊若本案為機車超越腳踏車而發生碰撞,則機車之速度應大於腳踏車,且兩車碰撞後,速度快之車輛倒地位置應在另一車輛前方;
但本案腳踏車倒地位置乃於機車前方,故本案兩車之關係應為前、後車之關係,即腳踏車在前,機車在後。
⒋依據檢方之勘驗記錄,腳踏車後輪框明顯變形,輪軸框已異位,後輪夾煞器亦變形。
再依據車損分析,腳踏車係行駛中遭外力撞擊」。
此有中華交通鑑定學會98年11月27日98定字019 號函附鑑定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
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許燦輝亦於系爭少護案件到庭證稱:依照片來看,機車有白色新接觸之痕跡,與腳踏車後輪之輪軸高度相當。
第2 個碰撞點才是系爭腳踏車之手把,此種碰撞情形為系爭機車從後方過來,腳踏車在前方所造成。
依刮地痕長度來看,兩車速度均不快,因腳踏車之高度高,重心亦比較高,故遭到碰撞應會往左倒;
腳踏車被撞及後輪軸時即已經向左傾斜,機車還在行進中,兩車因此可能纏在一起,機車並再擦撞腳踏車之左手把等語(見系爭少護案件審理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超車不慎,自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所致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至於上訴人雖另以:系爭事故原因係因行駛於兩造前方之汽車緊急煞車,被上訴人為閃避碰撞才突然左轉,撞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
又因兩車碰撞後,速度快的車輛倒地位置應在另一車輛前方,而依現場圖來看,系爭腳踏車倒地位置係在系爭機車前方,所以本件應係系爭腳踏車車速比較快而自後擦撞系爭機車所致云云置辯,並援引其女陳俐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車載伊上學,行車速度很慢,被上訴人從伊後方騎過來,因前方有汽車煞車,被上訴人才突然左轉撞上系爭機車之前方菜籃,當時三人均往左邊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為證;
惟查上訴人前揭辯詞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案發前,我前方並無汽車,系爭腳踏車位於我右後方。
我不知道前方有無汽車,陳俐卉有看到,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8 號卷第90頁)已相矛盾。
又衡以上訴人為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人,較諸被搭載之陳俐卉應更加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果若兩造前方有汽車緊急煞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係在系爭機車後方,則在後之被上訴人猶知「為閃避碰撞而突然左轉,撞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何以上訴人所騎乘在前之系爭機車,就此「行駛於兩造前方之汽車緊急煞車」卻全然未採取緊急避碰措施?此亦與常理不符。
又依刮地痕長度判斷,系爭機車及腳踏車之速度均不快,已如前述,而系爭腳踏車位置在系爭機車前方,適足以證明系爭腳踏車本即係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前方所致。
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信。
從而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自後超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因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碰撞等情,堪予認定。
㈢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171 號偵查卷第28頁),又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追撞前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肇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復佐以前揭鑑定、覆鑑定及中華交通鑑定學會亦同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23日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5 日第40067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中華交通鑑定學會98年11月27日98定字第019 號鑑定意見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
而被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門牙3 顆脫裂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且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8 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判決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故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追撞前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又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雙向二線道,車道寬僅各4 公尺,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旁均停滿車輛,因此車道較狹窄,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益明。
是已難苛責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且被上訴人縱未靠右行駛,亦無礙於上訴人得保持安全間隔後再為自後超車。
況系爭事故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由中華交通鑑定學會鑑定其鑑定報告之肇事因素分析亦載明:「⒈因單向路寬僅4 公尺,扣除路邊停車之小客車寬(約1.5 公尺)及小客車與路邊間隔(約0.3 公尺),腳踏車僅有約2.2 公尺之寬度可行使〔扣除腳踏車本身寬度(約0.7 公尺)及與靠右側小客車保持0.5 公尺安全間隔,則與分向線僅剩約1 公尺之間隔〕,故本案腳踏車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並不存在。
...⒌依卷附資料,兩車倒地位置,腳踏車車損資料及肇事前,兩車係前後關係研判,丁○○(即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道路狹窄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
丙○○(即被上訴人)駕駛腳踏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
是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亦與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無關。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門牙3 顆脫裂等傷害,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 萬2,539 元、固定假牙費用4 萬5,000 元及預計尚需支出植牙費15萬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收據2 紙及醫療費用證明單4 紙〔見原法院96年度交附字第172 號卷(下稱交附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所載看診科別及日期等均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0171 號偵查卷第11頁)之內容均屬相符,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失,應堪認定。
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支出固定假牙、植牙費及支出必要性,亦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為被上訴人診治牙齒之璟尚牙醫診所。
據該診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因牙齒斷裂,陸續在該診所治療,包含臨時活動假牙及固定假牙之製作,共花費4 萬5,000 元,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拔除,及右上正中門牙缺損,預計俟被上訴人滿18歲後,施以兩顆植牙及一顆牙套製作,共需花費約15萬元等情,亦有璟尚牙醫診所98年1 月5 日函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固定假牙費用4 萬5, 000元,及預計有支出植牙費15萬元之必要費用,均堪採認。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共20萬7,539元(即12,539元+45,000元+150,000 元=207,5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門牙3 顆脫裂等傷害,且住院診療4 天,其傷勢尚非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查被上訴人為民國82年8 月2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現就讀私立道明中學高中部,並無收入;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4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
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5萬7,539 元(即醫療費用207,539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57,539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7,539 元,惟被上訴人已於96年8 月28日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 萬3,582 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金,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31萬3,957 元(即357,539 元-43,582元=31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此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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