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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乙○○
輔 佐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夫,原服務位於高雄地區空軍官校,因積欠他人債務,原打算於民國(下同)95年間退伍而以退休金清償債務,但若提早退伍,上訴人只能領到原領薪資8 成之終身俸,且喪失每月可領加給,上訴人因此透過配偶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承諾於退伍後領取退伍金時歸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因此於95年9 月1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回金門後,親自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退伍後,未依約歸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被上訴人姊妹間先私相收受匯完款後,再以上訴人欲還在台灣債務之機而稱有錢可借,進而騙取上訴人借據,目的為謀奪上訴人之退伍金,否則何不匯進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再轉給丁○○?又消費借貸為要物行為,須給付借得款項交付至上訴人,始能成立該項法律行為。
因此被上訴人既委任丁○○為代理人,被上訴人自應確認上訴人是否知情及受任人是否確實已將取得之款項轉移給上訴人,否則依照72台上4720號判例意旨,受任人既未將取得之款項轉移,被上訴人又何來對上訴人有金錢請求權。
況被上訴人匯款日期(95年9 月1 日)在其書寫系爭借據(95年9 月18日)之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丁○○帳戶,而非上訴人指定帳戶,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將系爭借款1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胞妹即上訴人配偶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第5 頁)。
㈡系爭借據所載「本人乙○○(上訴人)向丙○○(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正,於退伍時領取退伍金時歸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據,立據人乙○○,95年9 月18日」等語,為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親自書寫及簽名,其上指印亦為上訴人所按捺(惟上訴人否認有收訖款項),有系爭借據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6 頁)。
㈢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6日退伍,同日領取退伍金。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所親簽且內容為「本人乙○○(上訴人)向丙○○(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正,於退伍時領取退伍金時歸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據,立據人乙○○,95年9 月18日」之系爭借據1 紙(原審卷第6 頁),並據上訴人自承:伊當時有積欠他人債務,伊配偶丁○○說被上訴人有100 萬元可以借伊,所以伊才會簽立系爭借據,並請丁○○將系爭借據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頁)。
又據丁○○證稱: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原打算於95年間退伍而以退休金清償債務,經伊向胞姊即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要提前退伍這件事,被上訴人就說這樣有點可惜,並詢問提前退伍之原因,經伊告以家裡經濟拮据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有現金100 萬元可以出借,伊當時沒有工作帶著3 個小孩住在金門(娘家附近),就打電話給在台灣本島上班的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可以借貸,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寫借據,上訴人就說可以,但要等上訴人放假回金門時再寫借據,而當時家裡的開銷都是伊在處理,且上訴人也將兩張提款卡交給伊供伊提領生活費,所以當被上訴人問說100 萬元要怎麼交付時,伊就提供自己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供被上訴人轉帳,伊收到匯款後就馬上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該100 萬元借款匯到伊之帳戶並無反對之表示,只說等回金門時再寫借據,並託伊將系爭借據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0 、171 頁),且有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將系爭借款100 萬元匯入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可稽(原審卷第5 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0日匯系爭100 萬元借予上訴人時,因上訴人在台灣,而於95年9 月18日回金門時書立系爭借據,自寓有兩造合意系爭金錢借貸,並已收受金錢之書證意義。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指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匯之100 萬元為不同筆錢云云,自非足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若是伊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款匯入伊所指定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且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一併將系爭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影本請配偶丁○○轉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94、95、96年度支領明細表(原審卷第82至84頁),其上有上訴人標示之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及系爭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備考欄上註記「住金門,94年7 月起雙卡由『玲』管,95年1 月起雙卡由『玲』管,96年2 月起雙卡由『裕』管」等語,經上訴人指稱:前揭支領明細表之備考欄註記,是表示94年7 月至96年1 月底止,伊將土地銀行及系爭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配偶丁○○處保管,那是要讓丁○○提領在金門之生活所需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核與證人丁○○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其帳戶時(95年9 月1 日),上訴人之兩張提款卡由其負責保管,作為提領生活所需等語(原審卷第70、171 頁)相符;
則上訴人既於94年7 月間即將自己之提款卡交由配偶丁○○保管,供擔任家庭主婦之配偶提領生活費支應開銷,且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之借貸係透過配偶丁○○(原審卷第18頁),堪認丁○○所為前揭借款經過證述,堪可採信。
況郵局提款卡上本有記載帳戶之號碼,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一般郵政儲金金融卡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35 頁)為佐,據上訴人自承:郵局之提款卡上本來就有印製局號、帳號沒錯等語(原審卷第216 頁),則上訴人既早於94年7 月間即將大園埔心街郵局提款卡交由配偶丁○○保管,衡情上訴人無再將系爭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影本請丁○○轉交給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一再辯稱有將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影本交與丁○○轉交被上訴人轉帳,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轉帳,故其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借款了云云,與現存證據及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稱:伊未收到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匯款,兩造無借貸關係云云。
惟按金錢借貸未必一定要將款項交付借款本人,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之借貸係透過配偶丁○○均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連繫人丁○○之指定,將系爭100 萬元匯入丁○○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嗣又簽立上開借據,自符合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及交付。
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借款之使用情況明細表(原審卷第53頁),將系爭借款指稱為被告花用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既存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業如前述,故借款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之使用情形,乃上訴人與配偶間之內部情事並不影響於消費借貸之成立。
㈢上訴人另以: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的權利,聲請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及證人丁○○到庭等語。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所謂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依法提起訴訟,並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審理。
上訴人亦依法定程序應訴,其依憲法保障之起訴、應訴權利,未受任何侵犯。
又當事人請求訊問證人或他造本人等,法院認為無必要時,得不予傳訊。
被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事實陳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丁○○在原審均已到庭陳述並由上訴人予以詰問(原審卷第167 至174 頁),本院認無再通知丁○○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之必要。
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核無可採。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有約定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於退伍時領取退伍金時歸還等情(原審卷第6 頁),又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16日退伍,並於同日領取退伍金,是上訴人應自97年1 月16日領取退伍金時負遲延給付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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