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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上訴人 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起至97年2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海鱺魚貨,其中95年8 月21日至8 月26日為數新台幣(下同)847,270 元及97年1 月21日至1 月26日為數666,298 元之2 筆貨款,上訴人均迄未給付,扣除兩造其他交易上訴人溢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478,949 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78,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95年8 月21日至8 月26日為數847,270 元之貨款,上訴人早已悉數清償,況被上訴人對該筆貨款遲至97年8 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予以請求,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期間;
至被上訴人主張之97年1 月21日至1 月26日為數666,298 元之貨款,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批魚貨,被上訴人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貨款,非屬有理,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5年8 月21日至8 月26日、97年1 月21日至1 月26日,各向被上訴人購買為數847,270 元、666,298 元之魚貨,且上訴人迄未清償該2 筆貨款,扣除兩造其他交易上訴人溢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478,949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關係說明書、請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永發公司、嘉明公司海運託運單明細及請款單、收款資料(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等為證,堪信為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95年8 月21日至8 月26日為數847,270 元之貨款,上訴人早已悉數清償,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開立如數之統一發票交給上訴人收執;
況被上訴人對該筆貨款遲至97年8 月26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予以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魚貨買賣交易過程係:上訴人打電話到被上訴人設在二崁的漁場訂貨,二崁接到訂單後就直接出貨到上訴人指定的地點,由上訴人自己就購買的魚貨秤重後,由上訴人填寫估價單,估價單上填寫魚貨的重量,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寫的估價單,當天計算出價錢後,開給上訴人出貨單,被上訴人在出貨完畢後的下一週星期一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並指定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如星期一作業不及也有可能在星期二才請款,請款時間只會往後延不會提前(本件95年8 月21日至26日之貨款,請款的日期是95年8 月28日(星期一),有郵局的寄件回執可憑),上訴人再依請款單匯款到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而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統計兩個禮拜至一個月不等的銷貨數量及金額後,定期開立給上訴人,但有無付款要看有無匯款進公司帳戶,不是以有無開立發票為準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而經勾稽比對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支款情形,上訴人確未有該筆95年8 月21日至8 月26日為數847,270 元之匯款紀錄,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已匯847,270 元貨款予被上訴人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辯稱:已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95年8 月21日至26日之貨款請求權,其得行使之時間為95年8 月28日,有如上述,其於97年8 月26日請求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追償,係在2 年之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尚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該筆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稽。
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長期往來客戶,絕無欠帳未付情事,系爭95/8/21-95/8/26 為數847,270 元之交易早已結訖,有發票附原審卷可稽。
惟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期客戶,被上訴人與長期合作之客戶往來皆採出貨後周結之方式開立發票後請款,並非上訴人所稱因貨款已結訖才開立發票為憑之情況。
再參酌95/8/21-95/8/26 該筆847,270 元之貨款,被上訴人於往來期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催款,上訴人均稱已匯款,並有匯款資料可循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多次提請上訴人向所往來銀行申請調閱匯款資料,以利雙方釐清結帳,被上訴人並願支付銀行調閱資料所衍生費用,然上訴人一直不願配合,則上訴人片面所稱該貨款已結訖等語,實難採信。
至上訴人另提被上訴人所簽立96年4 月18日貨款金額319,920 元統一發票抗辯該貨是於96年3 月22日至同年3 月23日所購買,上訴人係於同年4 月17日匯款,被上訴人係於翌日才開統一發票云云,惟該統一發票之貨款與上述847,270 元魚貨非同一筆交易,不能執該統一發票而認本件貨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之97年1 月21日至1 月26日為數666,298 元之魚貨,故無付款義務云云。
惟查:上訴人確於97年1 月21日至1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為數666,298 元之魚貨,該批魚貨嗣另由上訴人委託永發公司及嘉明公司以海運方式出貨至臺灣本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永發公司、嘉明公司海運託運單明細及請款單為證,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支付永發公司、嘉明公司運送該批貨品之運費,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入魚貨後,自己再以貨主身分,委託船運公司配送轉售予上訴人在臺灣本島之客戶,上訴人所辯:未購買該批魚貨云云,顯非可採。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魚貨,貨款分別為847,270元、666,298元均未清償,足資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8,9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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