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20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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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戊○○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施瑞良、施正乙及蘇崑泉共同盜採被上訴人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102號土地砂石,面積達1420平方公尺、深度17公尺,合計體積為24140 立方公尺,原審僅認定為12070 立方公尺,並以每立方公尺陸砂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10 元計算,其中被上訴人乙○○、戊○○、丁○○、丙○○等4 人持有系爭地之應有份各為7012/124773,被上訴人甲○○○為53157 /124773,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施瑞良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戊○○、丁○○、丙○○各12萬2,443 元,甲○○○107 萬9,840 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刑責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否認盜採系爭砂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知所挖取之土石未經過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上訴人受僱於施瑞良,施某僅告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曾出示租賃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信任施瑞良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以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認識,不能僅憑刑事有罪判決,即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被害人未實際支出修補土地之費用前,應未受有損害,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將被挖土石填補前,並未實際上有何損害,即逕依95年1月至3月間高雄縣每立方公尺之陸砂單價210 元計算判令上訴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請廢棄改判,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5 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盜採砂石情事,關於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之侵權行為?㈠95年3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查獲盜採砂石之事實,有當場查扣之挖土機,及載運砂石之貨車各一輛,並有高雄縣林園警察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卷附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本),並在施瑞良、施正乙處搜索記載運送砂石數量之便條紙(附偵查卷)可稽。

據大寮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劉臺卿95年3月9日之報告稱:95年3 月8 日23時45分勤指中心通報本所轄區○○村○○道路有人盜採砂土,即調集線上員警4 人前往查緝,距現場約200 公尺處,發現有怪手(挖土機)操作聲音,立即衝上前去,被把風人員發現,立即大喊:有人來了,趕快跑,待員警衝至現場時,發現1 人往山坡逃逸,現場遺留一部怪手及一輛砂石車(車號188-SF),警員前往搜尋,約15分鐘在附近鳳梨園查獲己○○(男56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住本鄉○○村○○路10-30 號),詢問結果坦承為砂石車駕駛,帶所依法偵辦。

並於3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會勘,認定未經申請許可,非法採取山坡地砂石,現場查獲之188-SF營業大貨車及KOMUSPC300型挖土機各一部責付己○○保管。

有該報告書一份、上訴人簽名並按指紋之保管單據影本各一份暨現場照片等可稽(影印之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㈡警方於95年3 月9 日凌晨0 時35分在系爭土地查獲上開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用)各一部,並當場查獲上訴人,上訴人亦坦承受僱於共同被告施瑞良,而系爭地確遭盜採砂石,深達17公尺,面積1420平方公尺,體積總計24,140立方公尺,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據高雄地檢署函示辦理現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5年偵字8016號影印卷),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並經原審於96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僅係到現場看砂石車有無被偷,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系爭土地被盜採之總體積依前揭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之結果,固為24,140立方公尺,惟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前揭遭盜採砂石之數量中,約有半數係於施瑞良等人承租前即遭盜採(原審卷231 頁),則上訴人與施瑞良等人共同侵權盜採之砂石數量應以24,140立方公尺之半數即12,070立方公尺計算為公允。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函查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結果:95年1 月至3 月,高雄縣每立方公尺陸砂之單價約210 元,則欲回復被盜採砂石前之原狀,即須購買上開砂石(陸砂)填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施瑞良等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現金以代回復原狀,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按被上訴人乙○○、戊○○、丁○○、丙○○就系爭土地應有分均為7012/124775,而甲○○○則為53157 /124775,則上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乙○○、戊○○、丁○○、丙○○每人各142,443 元(210 元×12,070×7012/124775),賠償甲○○○1,079,840 元(210 元×12,070×53157 /124775)。

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基上論斷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否認共同侵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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