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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在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室公告欄及二十九棟電梯間連續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五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城甲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持待洗衣物搭乘社區電梯下樓前往自助洗衣店洗衣,被上訴人竟將伊搭乘電梯之監視畫面翻拍為照片,並製作成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稱照片中婦人竊取系爭社區第21棟頂樓烏魚乾,並自同年月29日下午起至30日下午止,將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5 個管理室及29棟電梯間之公告欄,要求住戶配合指認。
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肖像權,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造成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公告欄、29棟電梯間連續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5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本件係因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而起,且屬公益事件,縱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加害人亦應為管委會。
又系爭社區電梯內裝設保全監視器,為所有住戶所知悉,且係為保護社區安全、嚇阻犯罪及必要蒐證之目的,任何人於必要時,均得請求提供相關錄影資料作為舉證之用,故電梯內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係屬可對社區住戶公開之影像,得為合理之利用。
系爭公告於張貼前,為求審慎,曾拜訪系爭社區第21棟相關住戶進行查證,確認無人認識照片中婦人,始為保護社區住戶公益,由伊以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名義公告,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反應非行竊之人,即撤下公告,就公告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公告對象並不明確,非針對上訴人為之,公告內容復無姓名、年齡、住址等足資辨認之資訊,照片亦非從正面拍攝、面容模糊不清,無從清楚辨認照片上之人物為何,尚不足對上訴人之名譽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⒈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1棟之住戶;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系爭公告。
⒉兩造均知系爭社區電梯內裝設有監視器,監視器螢幕裝設於社區管理室。
⒊系爭公告內容,係擷取97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系爭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之上訴人影像,翻拍成相片,主旨為「竊取21棟頂樓烏魚乾婦人圖像」,說明記載:「21棟住戶曝曬於該棟頂樓之烏魚乾,於12月26日上午7 時許遭不明婦人(如附圖)竊取,請各位住戶配合指認」。
自同年月29日下午起至30日下午止,將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5 個管理室及29棟電梯間之公告欄。
⒋嗣經檢視自助洗衣店監視錄影內容,證實上訴人確至該店洗衣。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被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⒉如上訴人上開人格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⒈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或以肖像作為營業廣告標的,固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然系爭社區電梯內裝設有監視器,監視器螢幕設於社區管理室,為住戶所知悉,而其設置之目的,乃為保護社區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以及其他必要之蒐證、存證行為,故堪認監視器錄取之個人影像,原得供作合理之利用。
且本件管委會係因第21棟住戶在頂樓曝曬之烏魚乾遭竊,始調取、播放監視器錄得之影像,並因懷疑影像中之人(即上訴人)涉嫌,為供管委會相關人員及住戶指認,乃翻拍該上訴人影像為照片,應認合於監視器設置及錄製出入人等影像之目的,而為合理利用行為,尚難認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
⒉被上訴人於依主任委員職權張貼系爭公告前,固曾由證人丙○○試圖對第21棟住戶逐戶查問是否認識該照片中婦人,然丙○○實際上並無法對全部住戶查詢,甚至與上訴人同住之小叔林伯彥觀看照片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經丙○○陳述明確(本院卷44頁),則管委會相關人員縱然得到「無人認識該婦人」之訊息,亦不等同該婦人有竊取上開烏魚乾之行為。
而系爭公告內容竟記載諸如「竊取21棟頂樓烏魚乾婦人圖像」,「21棟住戶曝曬於該棟頂樓之烏魚乾,於12月26日上午7 時許遭不明婦人(如附圖)竊取,請各位住戶配合指認」等用語,顯然已明確指稱照片中婦人有竊盜行為,自已逾越僅供住戶指認該照片中人物身分之正當性。
又系爭公告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一經公告,即經林伯彥認出係上訴人本人,而轉告其兄乙○○及上訴人,經證人乙○○陳明,乙○○並稱林伯彥有輕微智障等語(本院卷43至45頁),足認與上訴人熟識之人已得輕易辨認其為系爭照片中之人,自足以因系爭公告上用語而誤認上訴人確有竊取烏魚乾之行為。
⒊按名譽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人員於張貼系爭公告前,固曾經查訪求證,認無人認識照片中人物,始予公告供人指認,然其未取得確實之竊盜證據,即在公告上為「竊取烏魚乾」之用語,雖不能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卻已造成上訴人因此不正確之指控,致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我是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上訴人縱使名譽受侵害,亦應向管委會求償等語。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依法為系爭管委會代表人,其以管委會名義製作系爭公告並張貼,固基於主任委員之職務,非得認出於自發性之行為,然該公告既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印,自足認被上訴人有參與公告之作成,而為作成公告之行為人之一;
該公告既因內容用語欠缺正當性,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因名譽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
被上訴人未確實查證,即於系爭公告上使用「竊取烏魚乾」等用語,並張貼在系爭社區5 個管理室及29棟電梯間之公告欄,供住戶配合指認,已足使各該住戶在看過該公告後,產生對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且被上訴人亦有再為澄清,以矯正住戶對上訴人觀感及評價之必要。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本件加害情節,被上訴人係基於職務行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異議之後立即取下公告,事後並證實上訴人於上開影像錄製時點,確係攜帶衣物前往自助洗衣店洗衣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公告欄、29棟電梯間連續張貼道歉啟事5 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參以上揭解釋文所示,其內容以如附件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公告欄、29棟電梯間連續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5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終局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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