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34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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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超過新台幣参佰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據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賢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賢安公司)先前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約定賢安公司應於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代墊款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以伊父吳文豹為連帶保證人。

71年間賢安公司積欠墊款150 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71年度促字第5538號支付命令,對賢安公司及吳文豹等人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換發71年度執字第30620 號債權憑證。

吳文豹及伊母吳張金豊先後於95年4 月間及97年間死亡。

被上訴人以伊及吳張金豊、吳典融、吳慶郎均係繼承人為由,聲請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30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萬8868元及100 萬元之限度內予以扣押。

然伊僅繼承吳文豹遺產300 元,倘由伊繼承前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伊自無須負擔吳文豹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縱伊應繼承吳文豹上開債務,亦僅以繼承所得之300 元為限。

況被上訴人93年4 月2 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如認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或不成立,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中超過300 元部分不存在或不成立。

②就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3082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超出30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繼承吳文豹之事實發生於95年3 月4日,並非當然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且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之適用,尚有待繼承人之舉證及法院之判斷。

縱認本案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之適用,惟98年5 月22日以後發生之繼承事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被繼承人吳文豹留有不動產、現金等遺產,上訴人自不得就超過300 元之部分確認債權不存在或不成立。

又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於71年至98年間先後6 次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中斷。

依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先前逾期未清償時,按中央銀行核定短期融通放款利率為年利率13.75%,違約金按前項利率之20% 計算,應為年利率2.75 %,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5 日與賢安公司簽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並由吳文豹、吳張金豊、張慶安、張金木及高武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賢安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71年度促字第5538號支付命令,對賢安公司及吳文豹等人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於71年12月10日換發71年度執字第30620 號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持前開債權憑證,先後於75年、77年、89年及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於77年12月16日受償36萬2612元外,其餘各次執行均無效果,扣除已清償款項後,系爭債務仍有本金82萬6591元尚未清償。

㈢吳文豹於95年3 月4 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吳張金豊、吳典融及吳慶郎繼承,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吳張金豊於97年5 月2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審97年度繼字第2300號准予備查。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以97年度司執字第30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核發扣押命令,分別就該帳戶於11萬8868元及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五、本院判斷:㈠按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上訴人之父吳文豹因擔任賢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吳文豹於95年3月4 日死亡,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再持對被繼承人吳文豹之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且吳文豹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77年12月16日受償36萬2612元外,其餘各次執行均無效果,扣除已清償款項,仍有本金82萬6591元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而吳文豹於95年3 月4 日死亡後,其遺產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89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0)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68號3 樓建物外,另有現金900 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均歸其配偶吳張金豊取得且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現金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吳典融、吳慶郎各分得300 元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經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一審卷84至114 頁、127 至133 頁),足證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僅300 元,與其被繼承人吳文豹所積欠之保證債務數額差距極大。

又依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自66年間起即遷入高雄市前鎮區○○○路151 號(嗣後整編為同路431 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上訴人主張其自66年間起即未與吳文豹共同居住,洵非無據;

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從主債務人賢安公司獲得利益,則由上訴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系爭保證債務,上訴人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顯然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其被繼承人吳文豹之系爭保證債務,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超過300 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超過300 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上開先位聲明中應准許部分,已達到上訴人備位聲明之目的,故備位聲明部分無庸予以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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