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21號皇普新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廈規約,上訴人應每月繳納按建物面積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每月500 元地下室停車位之電門維修及水電清潔費;
如未依約繳納,伊並得收取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自90年3 月起拒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伊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前積欠87年11月起至90年2 月止之管理費,經伊訴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之後上訴人又拒不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就未到期部分,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上訴人自97 年8月1 日起按月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必要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皇普新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8,375 元,及其中48萬0,020 元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分別喪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建物所有權或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日止,各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建物、停車位每月應繳金額,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關於伊所有系爭11樓之9 建物之管理費計算有誤。
且被上訴人將伊之3 個停車位收回,伊自得主張該停車位之價值300 萬元與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
又依同意書所載,伊使用編號第9 號之停車位永久免收其他各費用,因此被上訴人自76年後即未向伊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伊自無繳納車位清潔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因積欠87年11月起至90年2 月止之管理費,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惟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拒不給付自90年3 月起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暨利息,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暨利息,是否有據?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得以規約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總計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48萬0,020 元暨遲延利息11萬8,355 元(扣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於98年2 月17日繳付之管理費1,420 元),共計59萬8,375 元等情,業據提出皇普新廈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356 號卷第25至38頁),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皇普新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本大廈徵收之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地下室車位每月徵收電門維修費及水電清潔費500 元整」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關於其所有系爭11樓之9 建物管理費之計算有誤云云,並提出管理費繳費單1 紙為憑(原審卷第78頁)。
經查,依系爭大廈規約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11樓之9 建物管理費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503 元(即建物面積37.58 坪×每坪40元=1,503 元),上訴人提出11樓之9 建物管理費繳費單雖記載1,420 元,惟不能因管理員曾向上訴人收受1,420 元,即謂系爭11樓之9 建物之管理費實際應為1,503 元之計算有誤,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將伊之3 個停車位收回,伊自得主張該停車位價值300 萬元與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又依同意書所載,伊使用編號第9 號之停車位永久免收其他各費用,被上訴人自76年以後亦從未向伊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伊自無繳納車位清潔費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同意書1 紙為證。
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3 個停車位,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住戶莊瑞岩訴請上訴人將上開3 個停車位返還莊瑞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此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71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2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60頁),足見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3 個停車位,而應將上開3 個停車位返還系爭大廈住戶莊瑞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是上訴人所辯其得主張上開3 個停車位價值300 萬元與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雖記載: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承認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出售給上訴人第9 號汽車停車位永久免收其他各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同意書係上訴人擔任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時與皇普公司所簽訂,有該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77頁),上開同意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使用第9 號停車位免收清潔費有經全體住戶開會同意,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76年後未向伊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云云,縱令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究難執此而謂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之意,是上訴人所辯其無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暨利息,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提出98年8 月10日管理費繳費單記載電梯感應扣每只60元,12只共720 元等語,與本件無關,亦與本件上訴人依約須繳納管理費、清潔費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86年9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415 號判決命其繳納至87年10月份止,之後上訴人亦拒不繳納管理費,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命其繳納87年11月起至90年2 月份止之管理費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3頁、原審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356 號卷第42至51頁),惟上訴人自90年3 月起又拒不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給付終期至上訴人喪失如附表所示各該建物所有權或車位應有部分之日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皇普新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遲延利息,共計59萬8,375 元,及其中48萬0,020元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對於應繳之管理費,既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分別喪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建物所有權或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日止,各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建物、停車位每月應繳金額,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