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更(一),7,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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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於民國87年間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惟已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去董事一職,兩造自該日起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於93年間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除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外,並將核課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4年間處理被上訴人欠稅執行事件時,亦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而命上訴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另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除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外,並註記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為訴外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曾數度去函被上訴人要求立即更正前述錯誤登記,但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上訴人乃於93年4 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均無結果,致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關係陷入不明,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具狀辯稱: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派任為副董事長,由被上訴人內部所留存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先前雖辭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之職務,惟仍保留董事之資格,之後上訴人有無辭去董事一職,被上訴人不清楚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已撤回)。

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㈡自87年5 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再召開任何股東會。

㈢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7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迄今仍未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辭董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2 月1 日起是否不存在?㈡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辭董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2 月1 日起是否不存在?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

⒉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係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自有權單獨代表被上訴人,乙○○曾於96年12月7 日在本院前審(96年度上字第22 0號)提出陳報狀陳稱:「丙○○(即指上訴人)……於89年2 月間,即曾口頭向當時被告(即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89年2 月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辭去董事職務,自此即未曾再擔任峰安公司(即被上訴人)任何職位迄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足見乙○○已代表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該公司董事,自堪認屬實,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已於89年2 月1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則自該日起,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自89年2 月1 日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93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就此爭執點,上訴人主張係以上開(一)之爭執點不成立為前提,即如上開(一)之爭執點爭成立,則不再主張,茲本院已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此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該公司董事一職,從而請求確認自89年2 月1 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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