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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9 日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89年7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向再審被告投保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9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再審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嗣其於95年4 月24日因使用紅外線足浴桶(下稱足浴桶)泡腳,致遭意外燙傷右足,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又因糖尿病引發壞死感染,經高雄榮總醫師於95年5 月12日施以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其因而受有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3 級第11項所示之「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之傷害,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保額50 %之保險金即100 萬元。
詎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今日外科診所及健維診所之病歷記載其燙傷時點與於訴訟中之陳述不符;
其雙腳放入足浴桶卻僅有右腳第二、三趾燙傷;
其罹患嚴重之糖尿病不致一夕間即生右腳嚴重血管阻塞,並導致感染及壞死;
及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7年8 月13日醫秘字第1875號函附鑑定意見(下稱台大鑑定意見)以其右腳動脈阻塞程度嚴重,已至可能惡化自行引發傷口之情形,故其右腳之傷勢,為其本身身體因素所致等理由,認定其截肢非因燙傷意外事故所致。
惟再審原告遭意外燙傷,業經證人張銹英結證明確,並有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健維診所簡文彥醫師95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今日外科診所病歷未記載其有何燙傷情事,應係漏載。
又簡醫師記載再審原告因患有糖尿病而自行買藥服用有10至20年、其家屬來電述說糖尿病史等語悖於常情,嗣簡醫師已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5年4 月24日係因皮膚細菌感染就醫。
再審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對溫度感受較遲鈍,且身體某部分組織較脆弱,致右足處引發傷口,故僅右腳第二、三趾燙傷,其餘則無,此乃眾所周知之醫學常識。
另依台大鑑定意見記載無法判斷再審原告之傷口係因糖尿病直接引發或係其他因素所致,亦無法判斷係因何原因而須截肢等語,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
再者高雄榮總函覆糖尿病與燙傷所致之足部傷口,早期並不相同,但在傷口壞死及感染後,即無法區別、截肢與足部之傷口間確有因果關係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因糖尿病而直接導致身體外傷,顯有認定事實、調查證據諸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命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
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或理由書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為具體之指摘,如為成文法者,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明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
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12日截肢,非因曾於95年4 月24日發生燙傷意外事故所致,究竟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與司法院暨大法官會議何項解釋、或何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未經再審原告具體列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
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
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79年3 月6 日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經查:原確定判決依高雄榮總97年4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70004603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認定再審原告之足部傷口感染及壞死,固為導致截肢結果之主要原因。
惟該函表示無法判定該傷口之成因,原確定判決遂以因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係於95年4 月24日遭燙傷,與證人張銹英證稱燙傷日期為95年4 月20日已有不同,復與再審原告前往之今日外科診所、健維診所及高雄榮總就診之病歷均記載再審原告係於95年4 月10日遭燙傷,又不一致,另質疑再審原告係雙腳均放入足浴桶內,何以僅有右腳第二、三腳趾受燙傷,其餘則無,再據台大鑑定意見亦無法判斷再審原告足部之傷口係因受燙傷所導致,抑係因糖尿病本身直接引發或是其他因素所造成,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右足趾受傷確因其使用足浴桶泡腳意外燙傷所致。
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台大鑑定意見所示:依高雄榮總95年5 月1 日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再審原告之「右腳的前脛骨動脈和腓骨動脈100%阻塞,右腳的後脛骨動脈有90% 阻塞,其動脈硬化程度有可能會惡化至自行引發傷口,進而可能需要截肢的程度」,認定再審原告之右腳動脈阻塞程度至為嚴重,已達可能惡化至自行引發傷口之程度,縱如再審原告主張於受傷4 日後即就診,並轉診高雄榮總,亦非無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右足趾受傷係其長期罹患糖尿病所自生之可能。
亦即,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截肢之右足趾傷口係因意外燙傷所致,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再審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依今日外科診所、健維診所及高雄榮總就診之病歷、簡文彥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確定事實時,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未相符合,或認定推理有違社會及特別經驗,而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復於所據證據即高雄榮總97年4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70004603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台大鑑定意見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再審理由所陳各節,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徒就法院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委無可取。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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