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勞上易,12,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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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慶輝即上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簡嘉亨之父母。簡嘉亨自民國96年2 月起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00 元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木作工作,被上訴人並於其每月所得扣除2,000 元以投保意外險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險。

嗣簡嘉亨因於同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段溺水死亡,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簡嘉亨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爭議在高雄縣勞工局為調解時已承認僱用簡嘉亨工作,但仍拒絕予以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條例所定給付標準而賠償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計算之喪葬津貼5 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共84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室內裝潢為業,並有自己之木工團隊施作。

而為儘速完成承包之工作,除有特殊關係請託外,被上訴人並不需無獨立工作能力之木作學徒致拖延工期。

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因知上訴人乙○○為木工技師而曾邀之加入被上訴人之木工團隊,惟因木工技師屬自由行業可自己承攬工程。

後乃改採承攬方式與上訴人乙○○合作,自此以後,被上訴人乙○○要邀何人進場工作即無權干涉。

但為工地安全考量,被上訴人乃要求進入工地施工者均需加入團體意外保險以求保障。

又因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乙○○之工程有延誤,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初即告知無法續為交付工程,原有工程於96年6 月中旬完成後即與之不再有合作關係。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原係承攬關係,且該關係於簡嘉亨死亡前即已完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自行攜入工地之簡嘉亨更無任何關係。

則被上訴人既非簡嘉亨之雇主,依法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簽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㈠上訴人為簡嘉亨之父母,簡嘉亨於96年6 月30日在高雄市○○區○○段因溺水死亡。

㈡簡嘉亨於死亡前曾與其父即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承包之工地工作,而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2日、6月6日及6月21日依序滙款3萬2,500元、3萬8,800元、5萬2,400 元、4 萬2,600 元及3 萬1,300 元至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惟未曾滙款予簡嘉亨。

㈢簡嘉亨於96年3 月12日自小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後,即未再加保。

㈣兩造曾因本事件為勞資爭議而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2 次調解。

於97年1 月2 日第1 次調解時,上訴人係主張簡嘉亨於96年2 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學徒工作,工資每日800元;

被上訴人則謂簡嘉亨係於96年4 月中在被上訴人之工程行從事裝潢工作,6 月中離去。

被上訴人在96年5 、6 月於按月給付乙○○之承攬工程款中扣除代簡嘉亨投保之團體意外險500 元,代存維修費1,200 元及工程行基金300 元,總共每月扣除2,000 元。

嗣於97年1 月14日第2 次調解時,被上訴人則以聲明代出席而謂簡嘉亨並非其工程行之員工而拒絕調解。

㈤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曾為乙○○及簡嘉亨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團體保險(傷害保險200 萬元),要保時載明單位人數為80人,參加投保人數為64人。

㈥簡嘉亨如有投保勞工保險,則本件上訴人因簡嘉亨死亡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84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簡嘉亨是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㈡被上訴人有無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因簡嘉亨死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84萬元,有無理由?

六、簡嘉亨是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木作裝潢工作,每日工資3,000 元,而非承攬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

簡嘉亨係自96年2 月起,即以日薪800 元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簡嘉亨之工資均併滙入上訴人乙○○帳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多件裝潢工程,除有部分工程由其所僱工人自行施工外,其餘裝潢工程則轉包予他人自行雇工於約定期限內完成。

該轉承包者除須於事先告知所雇工人之人數外,並須將每位工人之帳戶告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工資款部分直接滙入每位工人之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轉承包裝潢工作之陳重華、郭穗民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4 月23日、5月7 日、5 月22日、6 月6 日、6 月21日各滙款3 萬2,500 元、3 萬8,800 元、5 萬2,400 元、4 萬2,600 元、3萬1,300 元至上訴人乙○○所有之郵局帳戶,惟未曾滙款予簡嘉亨等情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4 月23日前止及96年6 月22日後至12月26日止之期間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滙入金錢之資料,亦有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

是上訴人乙○○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日工資3,000 元,而非承攬關係,另簡嘉亨如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每日工資800 元,簡嘉亨之工資均併滙入上訴人乙○○帳戶,則依上訴人乙○○每日工資3,000 元及簡嘉亨每日工資800 元計算每月所得工資,扣除4,000 元(即被上訴人按月,每人扣除2, 000元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費、代存維修費、工程行基金等)後之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按月分2 次所滙入上訴人乙○○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款項不符,是上訴人乙○○所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承攬,及簡嘉亨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日報酬800 元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應無足採信。

又簡嘉亨係經上訴人乙○○帶至工地工作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

而簡嘉亨係在該工地擔任裝潢工作之學徒,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上訴人乙○○既係承攬該工地之木作裝潢工作,如謂上訴人乙○○帶同至該工地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之簡嘉亨係由被上訴人所雇用者,已與事理有違。

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簡嘉亨於96年2 、3 、4 、5 、6 月份拿到多少工資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尤與常情不符。

且證人即於95年2 月間經被上訴人雇為學徒之樊禮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進入工程當學徒時,即先簽立內載學習期間須滿3 年,學習1 內年,僅發放每月9,000 元之零用金,滿1 年改以每日不得低於600 元之日薪,滿2 年,每日不得低於1,200 元之日薪,學習3 年期滿後,須再繼續服務3 年之切結書。

伊於當學徒期間,被上訴人有為伊加入勞、健保,伊進入工程行當學徒之第1 年間,每月領9,000 元,1 年後日薪為600 元,伊係因須服兵役而離職。

於離職前則領日薪1,200 元等語,並有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效日95年3 月15日,退保日97年5 月13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95年3 月1 日轉入,97年5 月13日轉出,97年5 月14日轉入國軍)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9 頁)。

是經被上訴人收為學徒之樊禮勝於進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鼎工程行時,既確須簽立切結書,以載明學習期間及期滿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樊禮勝亦均如切結書所載領取零用金或日薪,且被上訴人確亦於其學習期間為其加入勞、健保。

而於樊禮勝為學徒期間(即95年2 月起至97年5 月13日止)內之96年2 月間,如簡嘉亨確亦經被上訴人雇用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衡情應無不須比照樊禮勝之情形,簽立前揭切結書,於學習1 年內,僅發放每月9,000 元零用金及為簡嘉亨投保勞保、健保之理。

參以簡嘉亨係於96年3 月12日始自小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退除勞保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簡嘉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依上訴人乙○○之上揭郵局帳於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4 月23日前止,及96年6 月22日至12月26日止之期間均無自被上訴人滙入金錢之資料,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簡嘉亨報酬等事實,足徵上訴人主張簡嘉亨自96年2 月起即以日薪800 元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木作裝潢學徒工作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簡嘉亨並非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應可認定。

②至於被上訴人雖因本事件為勞資爭議而於97年1 月2 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第1 次調解時,曾稱簡嘉亨係於96年4 月中在被上訴人之工程行從事裝潢工作,6 月中離去,被上訴人在96年5 月、6 月於按月給付乙○○之承攬工程款中扣除代簡嘉亨投保之團體意外險500 元,代存維修費1,200 元及工程行基金300 元,總共每月扣除2,000 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4日第2 次調解時,即以聲明代出席,而謂簡嘉亨並非其工程行之員工而拒絕調解。

已如前述,則尚難遽以被上訴人在上開第1 次調解中,所陳述「簡嘉亨係96年4 月中在被上訴人工程行從事裝潢工作,6 月中離去」等語,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簡嘉亨係其所僱用之員工。

又上訴人迄未能就乙○○於96年4 月至6 月間,自行帶同其子簡嘉亨至上揭工地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因其服勞務而給付報酬等情,舉證證明,揆諸首揭民法第482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與簡嘉亨間成立僱傭關係,雖被上訴人基於維護進出工地人員之安全及確保轉包裝潢工作進行符合約定等原因,按轉承包者到工之人數,按月自給付轉承包者之款項中,每人扣除2,000 元,以資作為到工人員之團體意外保險費,代存維修費及工程行基金之用等行為,縱有疵累,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仍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據而認簡嘉亨係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

上訴人據此主張簡嘉亨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云云,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有無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因簡嘉亨死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84萬元,有無理由?簡嘉亨並非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學徒,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非簡嘉亨之雇主,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為簡嘉亨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亦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簡嘉亨之投保單位,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貼84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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