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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之1號
被 上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辛○○
被 上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癸○○
被 上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壬○○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嗣已退休,各人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含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基數及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之基數)、退休前「月平均夜點費」(含退休前3 個月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各欄所示。
因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及大夜班(夜間0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給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新臺幣(下同)150 元、3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
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費,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上訴人各人所領取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載之金額。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上訴人短少給付上開退休金,迄未給付,應自各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30日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工資性質上需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為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小夜班另給與夜點費150 元、大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 元,不因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等之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恩惠性之給與;
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上訴人於例假、休假日工作,上訴人並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益見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報酬;
再者,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歷次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以觀,可知勞資雙方之共識均係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工作報酬,而經濟部從以往至今,均認定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
又上訴人為國營企業,屬於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嚴格控管,而行政院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福利措施;
況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起以實物即便當作為員工夜間點心,至37年起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嗣自40年間起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
可見系爭夜點費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無關,而係上訴人之恩給;
又系爭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亦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而為上訴人之恩給,屬員工福利措施,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中以計算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嗣已退休,各人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及「勞基法實施後」者)、退休前「月平均夜點費」(含「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者)均如附表各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及大夜班(夜間0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150 元、300 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
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亦即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若有,則應納入平均工資內,若無,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內。
經查:㈠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及大夜班(夜間0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150 元、300 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輪值小、大夜班,在下午4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上班工作所致。
查在該時段上班工作,與吾人身心之正常作息相反,顯較日間上班者辛苦,獲取較日間上班者多一點之報酬,乃事理所當然,上訴人顯然係因被上訴人輪值小、大夜班工作時,較輪值日班者辛苦,始給與系爭夜點費,且輪值大夜班者又較輪值小夜班者更辛苦,故輪值大夜班者之夜點費又較輪值小夜班者之夜點費為多,此事理至為明確,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顯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其各人之任職年資、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月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查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期間,每個月均有領取系爭夜點費,其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月平均夜點費各有數千元,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亦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不具有「經常性」,顯不足採。
㈢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足見工資之給付,不限於現金,實物如便當等亦包括在內,且不問其名稱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便當,嗣改發代金即夜點費,故不是工資,屬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已如前述,縱令係由之前發給便當演變而來,亦不影響其性質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固定的金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位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係隨物價調整,而與薪資調整無關,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等云云。
惟查工資只要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如何計給,如何調整,係屬兩造契約自由約定範圍;
況且所有各項工資之給付,未必每一項工資均依員工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位等不同而異。
其調整係隨物價而調整,或隨其他薪資調整而調整,均不影響其性質之認定。
兩造在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期間,關於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及調整,並未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因其給與方式係每人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係隨物價調整,而非隨薪資調整,異其性質。
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在例假日、休假日上中班或夜班,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應加倍發給,而反推論為非工資,上訴人此項辯解倒果為因,毫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歷次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勞資雙方之共識均係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工作報酬,而伊係國營企業,應依經濟部及行政院之規定認定工資,經濟部及行政院均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應不屬工資云云,查勞基法係勞工權益之最低保障,不論私人企業或政府機關及任何團體協約,均應遵守,對於平均工資之認定,若違反該法之規定,概屬無效,因此,縱使經濟部及行政院,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均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該認定亦均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堪予認定。
又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給退休金,致被上訴人所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記載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
┌───┬─────┬─────────┬─────────┬────┬─────┐
│被上訴│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 │ 月平均夜點費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人姓名│年/月/日 ├────┬────┼────┬────┤差額 │年/月/日 │
│ │ │勞基法 │勞基法 │退休前 │退休前 │ │ │
│ │ │施行前 │施行後 │三個月 │六個月 │ │ │
├───┼─────┼────┼────┼────┼────┼────┼─────┤
│己○○│96/05/17 │30.875 │14.125 │3,350元 │3,450元 │155,250 │96/06/17 │
├───┼─────┼────┼────┼────┼────┼────┼─────┤
│李平膜│96/10/01 │26.16667│18.83333│3,400元 │3,400元 │153,000 │96/11/01 │
├───┼─────┼────┼────┼────┼────┼────┼─────┤
│辛○○│95/12/01 │31.20833│13.79167│3,400元 │3,400元 │153,000 │96/01/01 │
├───┼─────┼────┼────┼────┼────┼────┼─────┤
│丙○○│95/04/08 │30.33333│14.66667│3,300元 │3,250元 │149,283 │95/05/09 │
├───┼─────┼────┼────┼────┼────┼────┼─────┤
│庚○○│96/12/01 │30.875 │14.125 │3,300元 │3,350元 │149,206 │97/01/01 │
├───┼─────┼────┼────┼────┼────┼────┼─────┤
│癸○○│96/11/01 │30.54167│14.45833│3,450元 │3,450元 │155,250 │96/12/02 │
├───┼─────┼────┼────┼────┼────┼────┼─────┤
│丁○○│96/04/01 │30.0833 │14.91667│3,400元 │3,400元 │153,000 │96/05/02 │
├───┼─────┼────┼────┼────┼────┼────┼─────┤
│甲○○│96/05/17 │22.66667│22.33333│3,000元 │3,250元 │140,583 │96/06/17 │
├───┼─────┼────┼────┼────┼────┼────┼─────┤
│戊 ○│96/07/01 │30.0416 │14.9584 │2,450元 │2,800元 │115,486 │96/08/01 │
├───┼─────┼────┼────┼────┼────┼────┼─────┤
│壬○○│94/02/01 │28.5 │16.5 │2,650元 │2,975元 │124,613 │94/0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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