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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併提起反訴,請求贍養費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07 萬3600元(17280 元×12月×10年=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388元,請求裁判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徵裁判費3 萬6888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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