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家上,5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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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0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嗜酒如命,飲酒毫無節制,遇不如意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伊,更辱及伊之父母及子女,讓伊在人前無地自容,人格尊嚴掃地,甚至變本加厲出拳毆打伊,事後卻採取又跪又哭之低姿態,還寫悔過書要求伊能原諒上訴人,然而,自從結婚之後此種暴力侵害行為,周而復始,一直重複著上演,致令伊時時刻刻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瀕臨崩潰,伊亦在歷次受傷之下,陸續持有阮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頭皮血腫、前額瘀傷,頸部扭傷」、民國(下同)81月8 月1 日之上訴人悔過書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上訴人悔過書,可證上訴人確有暴力侵害行為之事實。
又伊為女性,為免因體能上無法抵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再度遭受任何傷害,亦曾多次聲請保護令來防治家庭暴力,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05 號之通常保護令及97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通常保護令,作為防治家庭暴力之用途,足證伊仍有繼續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㈡再者,由上訴人於81年8 月1 日悔過書及公證書之悔過書「今後絕不酗酒..... ,絕對相信妻子的清白..... 」等語可證,伊之人格尊嚴係清白的,且悔過書內容之第四條,上訴人亦明白表示:「違者願被法院判決無條件離婚」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裁判。
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想離婚,伊很愛被上訴人,我們是自由戀愛,攜手創業以來,因為參與登山協會,兩人會到處旅遊。
有時會與朋友出去,被上訴人懷疑伊有外遇,其實只是因為伊太熱心,沒有外遇這件事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項: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㈡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六、經查: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悔過書影本、法院認證書影本、原審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150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前開診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打伊的,伊將她撥開而已;
又悔過書是為小孩子而作的云云。
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倘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撥開,何以被上訴人會受有頭皮血腫、前額瘀傷、頸部扭傷之嚴重傷害,此顯與常理不符,又倘使該悔過書僅係為小孩而寫,又何須嚴謹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又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實家庭生活美滿,有日常生活及共同出遊之照片為證云云,並提出相片8 張為證,就此,被上訴人陳稱,對造對被上訴人再怎麼不好,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每天都跟對造處於打架、鬧彆扭之狀態,所以不能因為有照片所示之情形,即認為對造沒有虐待被上訴人等語,合乎事理,應屬可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能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且上訴人亦承認於97年9 月1 日夜間有喝啤酒要進房間睡覺,被上訴人將房門鎖起來,上訴人無法進入而在門口駡被上訴人及踢門等情,且依上述二保護令,可見上訴人平日亦常辱駡被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上訴人稱其非常疼惜被上訴人,無暴力傾向云云,顯不可採。
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
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長期遭上訴人毆打、辱罵而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悔過書影本、法院認證書影本、原審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150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影本為證,堪認上訴人並未以平等之態度對待被上訴人,復忽視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夫妻相處間之衝突及歧異,屢以肢體暴力之方式解決爭端,已然嚴重影響兩造間夫妻同居生活所必要之誠摯基礎,且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已屬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法院即不再審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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