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家上,8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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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3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婚後數十年來即因懷疑伊對外之人際關係有不忠於婚姻之情形,而對伊施以各式精神凌虐,近期內則更加頻繁,上訴人不但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並屢以「搞婚外情」、「搞三P」、「討客兄」等惡語羞辱伊,甚至經常以寄一般信函、存證信函、發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對伊惡意攻擊,上情有兩造之子陳禹瑞在保護令乙案調查時到庭證稱:父親常散布不實之謠言,影響伊與母親之業務,且父親常對母親說會遭報應,並以「穿衣服不三不四」、「像妓女一樣」、「以後會跟很多人同居」等言語對母親冷嘲熱諷等語。
且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97年1 月21日、97年12月7 日、98年2 月4 日寄予伊之書信中,皆有誣指伊與他人通姦之情事,有上開書信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確實多次對伊施加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聲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1年起開始從事保險工作,第2 年就明顯變壞,每週必在外過夜,無法勸止,直至97年,伊開始跟蹤,被上訴人才有收斂。
被上訴人急著離婚,是為了成為黃金單身漢,為了保險業績長紅,惟伊年歲已大,肝病纏身,左手曾斷過,無法使力,希望能以婚姻生活箝制生活複雜的被上訴人,為社會略盡綿薄之力。
伊不說三字經,亦未說被上訴人穿衣服不三不四,像妓女一樣,會跟很多人同居,亦沒有說被上訴人搞婚外情、討客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懷疑被上訴人婚前與其他男人有性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施以各式精神虐待,近期內,則更加頻繁,不但經常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屢以搞「婚外情」、「搞三P」、「討客兄」等惡語羞辱被上訴人,並經常以寄發一般信函、存證信函、簡訊、打電話等方式對被上訴人惡意攻擊,誣指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等情,業據其提出信函為證,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97年1 月21日、97年12月7 日、98年2 月4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書信中,皆有誣指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情事,且信中使用如「夜壺」、「爛蘋果」、「已不是普通的身體」、「已非良家婦女」、「淫蕩」等言詞形容被上訴人,又據兩造之子陳禹瑞在原審法院98年家護字第211 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到庭證稱,父親常散布不實之謠言,影響伊與母親之保險業務,且父親常對母親說會遭報應,並以「穿衣服不三不四」、「像妓女一樣」、「以後會跟很多人同居」等言語對母親冷嘲熱諷等語,此業經原審調閱該保護令案卷,並影印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竟假藉招攬客戶名義,與男性客戶發生不倫戀情,此有劉榮村代書與被上訴人所互傳之簡訊即可證明,其簡訊記載「從一開始妳就表示先生跟蹤,大家心理就不爽」、「社會上原本男女總會有親蜜的關注,即使上床或撫摸都會心照不宣」、「要與我去賣東西也要我們有空,不是妳要去就去,動作有點假」、「從今後我不會再要去墾丁幫忙做你們的生意」、「有緣必會有相聚的時刻又為何要急於相續」、「我受傷創的心尚未撫平怕再度受傷難到你都無法體恤女人的心酸嗎」,由此可知,二人之關係曖昧,上訴人一時受到刺激,而以比較強烈之言語予以反擊,縱有過當之處,實非上訴人無的放矢,更非故意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云云,惟查,該劉代書於98年5 月9 日發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全文為「並不是說不能作朋友,而是妳說話的態度讓人無法認同,因為從一開始,妳就表示先生跟蹤,大家心裡就不爽,到社會上原本男女總會有親密的關注,即使上床或撫摸都會心照不宣,可惜妳都不會體會,老是與人想法不同,試問,如何與男人相處?至今妳仍然固執,妳是我的客戶,與我們都是朋友,是妳說話態度與電話內語調讓人覺得不舒坦,要與我們去賣東西也要我們有空,不是妳要去就去,動作有點假,男人不會欣賞,再說妳老是與我隔道牆,讓人覺得很難接近,別老是把離婚掛在嘴上,講紅包不覺得很俗嗎?如果妳認為不再與我們聯絡,那麼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被上訴人傳給劉代書之簡訊全文為:「劉顧問,打擾你這段時日,不當朋友就當我是你的客戶,不過你的話語是朋友、客戶都不想,是吧?那也無所謂的,就當我未曾與你及高哥兒們相識,但我還是欠你的人情,在我離了婚,事情若告一段落後,我會寄上紅包感謝你,從今後,我不會再要去墾丁幫忙做你們的生意,也不再煩擾你們,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友情與交情在無形中是一煞那會成為什麼都不是了,我一向是很重感情不外乎友情,只是你是傷了我的自尊及人格,我不是自命清高,但也不是餓梨假蘋果之稱,我只是要保持我的原則,未離婚我不能有所舉動,也曾經跟你說過有緣必會有相聚的時刻,又為何要急於相續,我受傷創的心尚未撫平,怕再度受傷,難到你都無法體恤女人的心酸嗎?我不是固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細繹上述之簡訊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因有事請教該劉代書,而成為劉代書之客戶,惟因該劉代書對被上訴人有男女之情意,被上訴人乃常藉詞予以婉拒,該劉代書才會表示「妳(指被上訴人)老是與我隔道牆,讓人覺得很難接近」故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伊拿資料請教劉代書,然因為劉代書對伊有企圖,所以伊用很委婉之方式拒絕他」不願得罪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從從事壽險業後,常常星期六晚上沒有回家,直到星期日才回家,行為不檢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與他人有染之行為,主張,伊服務於保險公司,早上要開會到十點,所以要拜訪客戶的時間就有限,如果要拜訪住在中部的客戶一定要選擇假日去,還有一些客戶只能假日才能拜訪,平常伊很少在外過夜,因為伊在外面沒有辦法睡覺,如果星期六出發,伊會安排行程,配合客戶的時間,一定要見到客戶簽名,所以就一定要在外過夜,此種情形,伊都是住在姑姑(在員林)或妹妹(住彰化)家,這是業務上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按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依其招攬或服務遠距離保險客戶之業務而言,應屬合理可信,且參以證人丙○○、林玉雪以書面陳稱「被上訴人甲○○自91年間從事保險業務以來,若於星期六前來中部招攬業務或服務投保之客戶時,即會借宿於陳報人二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 ),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八、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是否屬於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查,上訴人經常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屢以「搞婚外情」、「搞三P」、「討客兄」等惡語羞辱被上訴人,甚至以寄存證信函、發簡訊、打電話等方式惡意攻擊。
故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觀之,認上訴人上述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甲○○因債台高築,竟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險單冒名借款,又將房屋設定高額抵押,經上訴人發現後,始偽稱借款乃係支付家庭生活所需,又與訴外人劉榮村代書關係曖昧,故兩造婚姻之破裂,被上訴人之過失遠大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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