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家抗,2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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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為證;

而相對人於96年度、97年度所得均為0 ,只有小客車1 輛,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此外,復查無相對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七、八年前因車禍領取保險金,並長年居住在外,不可能無法支付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領取保險金多少?是否有剩餘?均不清楚,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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