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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電玩機台、代幣、記事本、匯款單、存摺等物,前經相對人認抗告人涉犯賭博罪嫌而予扣押,嗣後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抗告人上開物品無端受扣押,受有損害。
其中電玩機台之IC板及代幣極易因受潮、生鏽而受損,且已扣押逾1 年,抗告人無從得知保管現狀,且仍置於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下,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系爭電玩機台之IC板及代幣於相對人發還抗告人時之狀態為何?有無受潮生繡?是否尚能正常使用?抗告人嗣後擬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需證明上開扣押物品,係因相對人未善盡保管責任,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如未就相對人發還抗告人之物品狀態予以聲請證據保全,日後恐有礙難舉證之虞。
又與本件相類似案件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亦准證據保全。
爰依法聲請證據保全,並請求勘驗電玩機台之IC板85片及8萬4,030枚代幣之現狀。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加以保全。
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行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之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固亦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遭扣押電玩機台之IC板及代幣,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98年6 月16日發還抗告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
上開電玩機台之IC板及代幣既經澎湖地檢署發還抗告人,而由抗告人管領支配中,是抗告人主張上開物品置於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下,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聲請保全證據,已無必要。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物品於相對人發還抗告人時之狀態為何?有無受潮生繡?是否尚能正常使用?抗告人嗣後擬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需證明上開扣押物品,係因相對人未善盡保管責任,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如未就相對人發還抗告人之物品狀態予以聲請證據保全,日後恐有礙難舉證之虞云云。
惟查,上開物品既經發還抗告人,抗告人如認受有破壞毀損,當可自行拍照、攝影或為其他存證之措施,上開證據之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抗告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
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如何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其受有損害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釋明。
是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並請求勘驗電玩機台之IC板85片及8 萬4,030 枚代幣之現狀,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全字第29號准予保全證據之裁定,惟查該裁定係因扣押物尚未發還,且經原法院函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對保全證據無意見,核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是上開裁定尚不能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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