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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予以維持,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洪東利係煙毒累犯,相對人不查證其信用狀況,貸與款項,且以複利計算,實有未合。
抗告人請求協商,相對人有恃無恐,置之不理。
為之請求科予相對人社會正義責任,維護善良風俗,並駁回其對抗告人之要求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符,乃據以聲明異議,洵屬未合。
抗告人據此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協商,減輕給付,乃雙方和解之問題,非抗告法院所能過問。
惟執行法院本此訊息,勸諭和解,成其好事,亦非不可,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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