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2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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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3 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抗告人應按期攤還本息,詎抗告人於97年9 月3 日起即未償付本息,依約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7,4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該借款為信用借款,未提供擔保品,抗告人可自由處分其資產,若不及時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180,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

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審酌債務人即抗告人所可能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其於97年11月5 日匯款10,000元,於98年1 月7 日匯款16,000元予相對人,繳清遲付3 期本息14,346元,自不得再為假扣押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乃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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