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4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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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
7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陳明抗告人負債多起,有脫產之虞,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被相對人激怒,始以當場整理花圃之鐵撬擊打相對人臉部,造成其顏面眼眶受損,且該傷害案已由法院審理,雙方並在協調醫療費用中,未置之不理,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乃係就理賠費用之實體權利事項所為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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