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56,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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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並無流動資產現金新台幣(下同)960,118 元,其負債及淨值總額亦非960,617元,此由96年稅後損益為負15,769元,負債總額為0 元可見,且果真有流動資產現金960,118 元,則何以抗告人所提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無利息所得。

又抗告人長期投入中國大陸事務,資金一時無法回收,因兩岸遠隔,舉證困難。

另審核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概以財政部國稅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抗告人並無所得,亦無財產可負擔鉅額訴訟費用43,570元,何況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非全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其長期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等情,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抗告狀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在中國大陸有資產。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記載,「流動資產」欄中之「現金」為960,118 元,「資產總額」及「負債及淨值總額」欄均為960,617 元,「本期損益(稅後)」欄為負15,769元,「負債總額」欄為0 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記載,抗告人於96年年底尚有現金960,118 元,至於抗告人有無利息收入,與其是否持有現金960,118 元,二者毫無關聯,意即抗告人無利息收入,並不表示其未持有現金資產,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缺乏經濟信用者。

另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並無所得,且無財產等語,固據其提出95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無所得收入,尚不得逕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何況其在中國大陸尚有投資。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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