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伊聲信用卡消費使用,詎其自民國98年6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伊新台幣(下同)19萬1843元,又抗告人積欠多家銀行債款,部分已列為催收款項,顯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為恐其處分財產,逃避債務,使伊蒙受損失,為兼顧抗告人權益,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明細表及催繳紀錄,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審依首開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為放無薪假收入減少,致無法正常繳息而逾期,伊有4 家銀行卡債須處理,相對人向伊催繳,伊無法依相對人協商要求每月繳納1 萬元,故不敢簽署,但伊每月都盡力去銀行提款機繳款,希望相對人像富邦銀行一樣,只要有繳款之情形,連利息都免除云云。
經核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事由,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