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26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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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
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債務人將遷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均屬之,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尚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為假扣押,僅於聲請時提出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為證,固可認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為釋明,其抗告意旨雖稱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租在仁武鄉○○○路1000巷1 號,聽聞相對人乙○○搬家逃避債務的言語,恐到時無法強制執行云云,然並未據提出任何相對人設籍或租賃住居處所之證據資料,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原審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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