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3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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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以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原審96年度執字第25954 號分配表中所列之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不能受分配,聲明求為判決應停止對相對人之分配等情,有其起訴狀可稽,而依該分配表所載,全案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全部分配予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分配分文等情,有該分配表附卷可稽,原裁定竟稱全部分配金額為0000000 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0000000 元,顯與首開規定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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