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抗,40,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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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不服民國98年3 月6 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 千元,依上說明,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1 千元,逾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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