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1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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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98年1 月1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7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業經原法院自92年7 月10日起停止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登錄,而無任何所得,僅以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新台幣(下同)8000元維生,生活困苦,實無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88/1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40弄4 之4 號房屋,現值分別為106 萬6230元及25萬5000元;

暨車牌號碼34857-MK自用小客車1 輛。

又上開土地及建物均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每月均有低收入戶補助款8000元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足證聲請人雖因故經原法院自92年7 月10日起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登錄,而無執業收入,然其除有高雄市政府行政機關之補助款供基本生活外,尚有價值共132 萬1230元(即0000000 元+255000元=0000000 元)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 輛,可供融資籌借1000元以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

故,實難據此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確實無力支出1000元再審裁判費。

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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