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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訴外人黃水惠邀相對人甲○○、庚○○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現尚欠26萬3671元,黃水惠已死亡,戊○○、歐竣杰、己○○為其繼承人(3 人之父丁○○,於92年1 月6 日與黃水惠離婚),聲請假扣押戊○○等人財產,經本院准許,惟伊於聲請時曾聲請准以等值有價証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本院僅裁定諭知以9 萬元現金提供擔保,爰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9 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萬36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02 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9 萬元,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萬367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尚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存提,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屬變更提存物問題,而屬聲請裁定增加提存物種類之範疇,核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可知准許假扣押應提供之擔保為現金或有價証券,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明拘束,即未依聲請人聲明之種類為之,亦無掃未裁判可言,故本院98年度抗字第202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9 萬元,而不為同值有價証券之諭知,乃經考量之裁定,核無不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經營銀行業務,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擔保金僅9 萬元,非無法提供現金9 萬元之能力,其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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