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聲,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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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係低收入戶,持有低收入證明,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在原審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難謂其窘於生活;

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96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冊正本各1 份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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