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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68號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8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給付丙○○○新台幣参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向原告甲○○更換疑有瑕疵之水龍頭,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53 號甲○○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因尋找甲○○未果,竟對甲○○之妻乙○○○辱罵「幹妳娘」、「臭雞掰」(台語發音)等語,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至上揭水電材料行,因更換水龍頭及稍早辱罵乙○○○之事,與甲○○發生口角,原告丙○○○見狀上前勸阻,遭被告推倒在地,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見狀遂拉扯被告,因雙方體格懸殊而遭被告毆打,甲○○因而受有頭皮外傷並腦震盪、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乙○○○50萬元,給付丙○○○10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96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伊在球場,根本未出現在水電材料行辱罵乙○○○,當日晚間因廠商不更換水龍頭而與原告發生糾紛,伊有推倒甲○○及丙○○○致渠等受傷,但甲○○當時係受左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並無頭部外傷。
且伊當時亦遭原告共同傷害,甲○○及丙○○○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比伊推倒甲○○、丙○○○2人,致甲○○受有左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丙○○○受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情節重,原告卻請求鉅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以穢語辱罵乙○○○之情事?甲○○所受傷勢如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水電材料行,以「幹妳娘」、「臭雞掰」(台語發音)等穢語辱罵乙○○○之事實,業經證人曾龍奇於刑事程序證稱:伊在附近賣檳榔,當天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站在騎樓對著水電行裡的人罵「幹你娘」、「臭雞掰」,乙○○○在店內,伊有看見乙○○○走出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30頁、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卷的1323號卷第26、27頁),及證人林秀鳳於刑事程序證稱:伊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55 號經營自助餐店,某日下午5 、6時許,正要收攤時,看見被告站在水電行外罵「幹你娘」、「臭雞掰」、「叫你先生出來」,當時水電行只有老闆娘乙○○○在家,乙○○○表示她先生不在家,請被告晚一點過來,被告曾走到伊自助餐店,說他的水龍頭什麼地方壞掉,水電行不讓他更換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0頁、同上易字卷第22至24頁)。
查曾龍奇與林秀鳳二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渠等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述水電材料行,以台語發音「幹妳娘」、「臭雞掰」等穢語辱罵乙○○○之事實甚明。
被告以其主張曾龍奇與林秀鳳二人均作偽證,而乙○○○未當庭反駁,辯稱曾龍奇與林秀鳳二人之證詞不實,伊當時未出現在水電材料行辱罵乙○○○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甲○○、丙○○○主張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至上述水電材料行,因更換水龍頭等事,與甲○○發生口角,丙○○○上前勸阻,遭被告推倒而受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甲○○與被告拉扯中,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等語,被告對於其有推倒丙○○○及甲○○,致丙○○○受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甲○○受有右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甲○○當時頭部並無外傷,甲○○所提出98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甲○○經診斷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等語。
查甲○○提出建佑醫院98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96年12月1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⒈頭皮外傷併腦震盪、⒉左胸壁挫傷」,惟甲○○於雙方發生衝突後當日前往建佑醫院求診時,當日經診斷為「⒈左胸壁挫傷。
⒉疑似腦震盪」,此有建佑醫院於96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結果有所不同,自應以最初甲○○於96年12月17日急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
是被告抗辯甲○○當時受有左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並無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洵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台語發音「幹妳娘」、「臭雞掰」等穢語辱罵乙○○○,並傷害甲○○及丙○○○之身體,既屬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原告乙○○○雖提出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於98年2 月25日、98年8 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2 紙,證明其自97年9 月18日起因失眠、焦慮狀態至該院就診,及因憂鬱症長期於該院就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此病症係遭伊辱罵所造成。
按一般遭人辱罵穢語,精神上固受有痛苦,但未必因此導致憂鬱症之發生,且乙○○○係遭被告辱罵後相隔九個月始因失眠、焦慮狀態至醫院就診,難認乙○○○之病況係被告之辱罵行為所致。
查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協助其夫甲○○管理水電材料行並照顧小孩;
原告甲○○係五專畢業,從事水電材料行;
原告丙○○○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及法拍屋買賣,業經兩造陳明。
且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甲○○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及投資共6 筆財產;
丙○○○名下有房屋1 棟,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共4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乙○○○因遭被告以穢語辱罵、甲○○及丙○○○因遭被告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乙○○○、甲○○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各以2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及丙○○○請求之金額,依序在2 萬、2 萬元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原告甲○○並無受頭部外傷,已如前述;
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請求工作損失及醫藥費,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昭榮醫師、其弟薛學德、警員伍啟瑞證明甲○○並無受頭部外傷,及聲請訊問證人劉諭融及其會計查證丙○○○之日薪,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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