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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惟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
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已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法定程式之欠缺,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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