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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支票所有權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共265 張(原審卷四至廿頁),發票均為民國89年間或90年間,且遭刑事追訴犯罪証據遭扣押,惟票據權利人迄今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支票皆已喪失票據價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抗告人)就訴訟關係所能受之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
而伊可能獲得之利益之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權時效雖有15年,惟此部分利益應由執票人負舉証責任,証明發票人受有多少利益,非當然可依票面價值向發票人全額主張,故在執票人舉証前,系爭支票為無價值,至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265 張支票係其之經銷商向其購買藥品作為給付貨款,而交予抗告人之客票,於89年5 月至89年8 月間遭相對人取走,嗣相對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遭高雄縣調查站搜索,系爭支票遭扣押迄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原審卷一至二頁)。
抗告人提起確認支票所有權存在之訴,足使系爭265 張支票之所有權發生確認之效力,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抗告人起訴主張265 張支票係其經銷商為支付予伊貨款而交付,已如上述,如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後,即取得該265 張支票所有權,進而得持上開支票行使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或以上開支票為証明方法,依簽發支票時之原因關係行使權利,抗告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該265 張支票所表彰之金額,非不能確定。
甚且,提起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額為核定標準,取得勝訴判決後,即確認支票債權之存在。
若提起確認支票所有權存在,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確定,獲得勝訴判決後亦得確認支票所有權之歸屬,進而行使權利,當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立法本意。
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265 張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乃屬抗告人依系爭265 張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於訴訟進行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非起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予以審酌。
原審依265張支票票面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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