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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2,600 元,應徵裁判費12,88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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