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10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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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癸○○
子○○○ 同上
壬○○ 同上
乙○○ 同上
甲○○ 同上
庚○○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同上
丙○○
相 對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戊○○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係主張98年5 月12日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先位聲明請求審判對象,係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及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當然無效。

伊雖依股東會決議有無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分別以確認有關報告暨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及確認相對人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為複數先位聲明,惟其性質仍有競合之關係,原裁定遽依聲明數量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法,即有爭議,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新核定底價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加油站)之股東,美德加油站於95年8 月10日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丁○○、戊○○、辛○○○為董事,曾昌仁並當選為美德加油站之董事長,惟該股東會係由前屆選舉無效之董事會所召集,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

美德加油站於98年5 月12日所召集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開,則98年5 月12日股東會有關報告及承認事項之決議,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㈠確認美德加油站98年5 月12日股東會有關報告及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相對人丁○○與美德加油站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相對人辛○○○與美德加油站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任期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

㈣確認戊○○與美德加油站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任期自98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

備位聲明:美德加油站98年5 月12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經查,抗告人就上開先位聲明㈡㈢㈣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及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當然無效,抗告人雖以一訴同時為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惟此三項聲明既均係基於同一原因,其勝敗一致,實質上具有同一性,應非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妥適裁定。

另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請求確認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部分,固認悉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性質,惟董事(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是否非屬財產權之性質,攸關抗告人上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有調查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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