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10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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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健新醫院、甲○○、丁○○、丙○等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5號),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及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被害人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死亡)因大量出血而前往相對人健新醫院急珍,其出血情形有被害人陳麗雯住所之照片可證,此一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陳麗雯有大量出血情形,然健新醫院之醫師一再辯稱只是少量出血,且被害人陳麗雯出血當時所穿著之三角褲及染有大量血液之衛生紙已遭健新醫院丟棄,因此上開照片上之血跡如確實為被害人陳麗雯所有,則可證明當時被害人陳麗雯急診時,確有相當之出血量,而出血量攸關醫師對於子宮外孕之推測和後續之醫療處置是否正確,對於責任之歸屬,至關重要,相對人否認上開照片血跡為被害人陳麗雯所有及陳麗雯於送急診時有相當之出血量,因此,有委請鑑定機關鑑定DNA,以確認上開相片中之血跡是否為被害人陳麗雯之血跡,俾作為將來訴訟進行時之證據,此與原審已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關,為此,請求准予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 號11樓住宅馬桶上之血跡DNA 是否與被害人陳麗雯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認相對人對於陳麗雯之診治有疏失,致陳麗雯死亡,而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業經原審以97年度醫字第15號審理,迄今已1 年餘,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本案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即可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調查證據,而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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