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105,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
3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債權人之聲請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簽發之到期日各為99年3 月5 日、99年4 月5 日、99年5月5 日,面額均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3 紙支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按之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原得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或隨時轉讓第三人,致妨礙相對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案外人曾柿凱主動表示願加盟合作經營水站業務,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而於簽約時交付相對人所開立面額均5 萬元之支票4 紙(含上揭3 紙支票);

該等支票並非抗告人行騙取得,且水站造水機安裝後應報請相關單位檢驗合格,方可營業,非抗告人拖延營運;

相對人不得聲請對支票為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人所辯乃關係兩造間契約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儘得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濟,故而,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