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3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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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乙○○
(即上訴人)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抗 告 人 甲○○
(即上訴人)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甲○○因擔任訴外人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伊負有新台幣(下同)7,260,611 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詎甲○○為規避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1105、1106地號、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配偶即抗告人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丙○○,縱認非通謀,其行為亦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行使撤銷權,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請求權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以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甲○○、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丙○○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並以備位聲明求為:㈠甲○○、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丙○○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原審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丙○○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乙○○、丙○○、甲○○對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額)核定如下:㈠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件相對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之狀態,俾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

查系爭2 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1,476,113 元〔(1105地號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547.36×應有部分1/6 )+(1106地號公告現值4459元×面積967.39×應有部分1/6)=1,476,113 〕,故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6,113 元。

㈡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查丙○○主張借款8,000,000 元予乙○○,經乙○○以系爭土地及寧靖段977 號土地設定抵押共同擔保,故以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 筆合計1,476,113 元)與寧靖段977 號土地公告現值(1,953,207 元)之比例計算,丙○○就系爭土地借款予乙○○之金額核計為3,443,512 元,是以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本應依3,443,512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僅為1,476,113 元,本院因認以較低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

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113 元。

㈢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轉得人丙○○所主張其借款予乙○○之金額,分別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算裁判費,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並由本院改核定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76,113 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76,113 元。

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267 元,與本院核定者不符,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又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應俟本件發回原法院後,由該院另為適法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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